(2017)鲁1622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刘宗亮与尹登宽、尹光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亮,尹登宽,尹光义,山东省阳信慧源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2民初424号原告:刘宗亮,男,195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滨州市。被告:尹登宽,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被告:尹光义,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总经理,住阳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刘长伟,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阳信慧源油脂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122845.住址:阳信县商店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尹光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宗亮与被告尹登宽、尹光义、山东省阳信慧源油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亮、被告尹登宽、被告尹光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省阳信慧源油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宗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77.43万元,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被告于2012年7月4日、2012年7月15日、2012年9月5日多次从我处借款;经我在2012年12月19日与三被告结算,仍欠我177.43万元,我与被告就该借款签订了展期借款合同。三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该款到期后未按期归还,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尹登宽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数额有异议,当时向原告借款时已预扣利息,当时利息按月利率4.5%预扣。被告尹光义辩称:尹光义是保证人而非借款人,尹光义曾在2012年12月19日为尹登宽、山东省阳信慧源油脂有限公司提供过保证,但对借款是否交付不知情,当时借款期限是一个月,并不是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20日,保证期限已经届满,尹光义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山东省阳信慧源油脂有限公司缺席且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二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二份借款单,被告尹登宽、尹光义对归还日期有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证实,被告异议不成立,确认合同书、借款单为有效证据。2012年7月4日、2012年7月15日、2012年9月5日被告尹登宽、山东省阳信慧源油脂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刘宗亮借款100万元、60万元、50万元,合计2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部分本息;对未归还的177.43万元,于2012年12月19日,分别以107.43万元、70万元为借款额,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二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16年9月20日,出借人:刘宗亮,借款人:尹登宽、山东省阳信慧源油脂有限公司,保证人(担保人):尹光义,月利率为4.5%,合同中并以被告山东省阳信慧源油脂有限公司的浸出车间、变压器、发电设备,以被告尹登宽的房产两套(滨州市房权证市属字第××号、第××号),以被告尹光义的辉腾牌鲁M×××××轿车一辆设为抵押物;合同签订后,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三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为原告出具分别107.43万元、70万元的借款单二份,注明归还日期2016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3月14日,原告刘宗亮与被告尹登宽相互书写了借款数额确认书,确认2012年12月19日结算,尚欠本息177.43万元,并约定“后不再计息”,并加盖了山东省阳信慧源油脂有限公司和尹光义的印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宗亮与被告尹登宽、山东省阳信慧源油脂有限公司、尹光义在自愿基础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除合同约定的利率部分无效和设定抵押物部分不生效外,其他条款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三被告应当按诚实信用原则,分别履行还款义务和保证清偿责任。关于原告刘宗亮请求归还借款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数额分别为107.43万元、70万元,且借款单、借款数额确认书相一致,该借款系结转展期,原被告是通过结算确认的数额,被告尹登宽辩称借款数额不对,辩称除支付50万本息外,还支付过其他款项,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尹登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尹登宽、山东省阳信慧源油脂有限公司的借款金额为177.43万元,借款日为2012年12月19日。被告辩称,借款合同、借款单上的归还日期2016年9月20日是后来填写的,不是在2012年12月19日填写的,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尹登宽对其书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尹登宽的辩解不予采信,借款归还日期应为借款合同、借款单中列明的2016年9月20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尹光义承担共同借款人的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从两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中,均列明被告尹光义为保证人(担保人),且在合同书的保证人(担保人)处均有尹光义的自己签名和印章,足以证明尹光义为保证人。原告以被告在借款单中的借款人处有尹光义的签名印章为由确认为共同借款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尹光义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尹光义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的保证。被告尹光义辩称已超过保证期间,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本案约定的借款归还日期为2016年9月20日,均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尹光义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尹光义辩解,设定的抵押物浸出车间、变压器、发电设备、车辆、房产,应由原告先实现物权处分。本院认为,该财产设为抵押物,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当事人对抵押物均未进行登记,抵押合同未生效,因此对被告尹光义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4.5%,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应以年利率24%予以计算;原告刘宗亮与被告尹登宽于2017年3月14日在借款数额确认书中约定“后不再计息”,应视为止息日为2017年3月14日;被告尹登宽认为止息日为2012年12月19日,无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且约定的止息日不损害和加重被告尹光义保证人的保证义务。因此计算利息自2012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止;对原告要求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省阳信慧源油脂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登宽、山东省阳信慧源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宗亮借款177.4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77.43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止);二、被告尹光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本判决向被告尹登宽、山东省阳信慧源油脂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刘宗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96.87元,减半收取10398.44元,由被告尹登宽、尹光义、山东省阳信慧源油脂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荣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