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81民初2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吴法堆与吴小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法堆,吴小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81民初2057号原告:吴法堆,男,1955年12月24日生,汉族,高平市人。被告:吴小旦,又名吴进生,男,1957年10月13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原告吴法堆与被告吴小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法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小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小旦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和到期未归还借款的利息436.5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吴小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5日被告吴小旦需要资金,向原告借走15000元人民币,约定还款日期为五天后,并出具借条一支。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小旦于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吴法堆借款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支,双方约定五日后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在还款期限到期后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依法应视为无息借款。但被告还款期限到期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到期未归还借款的利息43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小旦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法堆借款15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436.5元,总计1543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由被告吴小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侯 燕人民陪审员 陈素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明 杨书 记 员 丁春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