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杨永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永超,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古蔺县。2005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管某、被告人杨永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杨永超在本市海曙区集士港镇工贸三路199-217号泰丰企业厂区“优鑫服装厂”内,窃得被害人刘某1停放的绿色“菲迅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17元。同日14时许,被告人杨永超与“小刚”(另案处理)经事先协商,由杨永超望风,由“小刚”在本市海曙区集士港镇工贸三路199-217号泰丰企业厂区“优鑫服装厂”内窃得被害人刘某2停放的红色“菲利普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70元。同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永超在本市海曙区集士港镇工贸三路199-217号泰丰企业厂区“优鑫服装厂”内,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的红色“菲利普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70元。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永超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永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1、刘某2、徐某的陈述、证人兰某、叶某的证言、收款收据、销售凭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51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永超曾因盗窃犯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过,又盗窃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永超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退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永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5157元,责令被告人杨永超退赔给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1617元、刘某2人民币1770元、徐某人民币1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何解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