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执4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兴武与许团结、许团圆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兴武,许团结,许团圆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24执4349号申请执行人刘兴武,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泗洪县。被执行人许团结,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泗洪县。被执行人许团圆,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泗洪县。依据(2016)苏1324民初6150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许团结应付给申请执行人刘兴武29000元,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执行人许团结承担。经申请执行人刘兴武申请,2016年10月31日,本院立案执行,2016年11月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许团结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其未按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2016年11月7日,本院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于2017年4月18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房地产、车辆、银行存款、股权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保证人许团圆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29263元及利息,2017年4月19日查封许团圆名下的苏N×××××,苏N×××××小型汽车(均未能扣押)未发现许团圆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执行过程中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 波执行员 王伯涛执行员 赵 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 瑶第1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