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2行审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平亚楠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平亚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82行审45号申请执行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住所地荥阳市荥泽大道南段。负责人程胜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赵晓月,该大队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平亚楠,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交通违法罚款200元及加处罚款。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认定,2016年7月5日,被执行人驾驶豫A×××××小型汽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被执勤民警当场拦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当场作出410182-100345325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被执行人,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200元罚款。在法定期限内,被执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经依法催告后,对该处罚决定中罚款及加处罚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410182-100345325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合法性审查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410182-100345325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中罚款200元及加处罚款,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闫志恒审判员  张万青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冉锦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