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展吉林省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第一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展,吉林省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第一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3民初51号原告:王展,乾安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歆秋,乾安县司法局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吉林省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乾安县乾安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吴显忠,经理。原告王展与被告吉林省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乾安宏利房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王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乾安宏利房产公司给付其工程款人民币367500元,并对乾安宏利房产公司抵押房屋予以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6日,乾安宏利房产公司与徐树信签订了《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徐树信为乾安宏利房产公司建造的房屋制作并安装塑钢窗。后经乾安宏利房产公司同意,徐树信将该工程转包给了王展,王展便开始为其施工,期间乾安宏利房产公司并未给付王展工程款,截止2016年4月20日,乾安宏利房产公司拖欠王展工程款人民币40万元,乾安宏利房产公司用其开发的坐落在乾安县芙蓉小区6号楼4单元1301号105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并与王展的妻子蔡春杰签订了《芙蓉小区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后王展向乾安宏利房产公司催要工程款,乾安宏利房产公司以种种理由推拖,无奈诉至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展提供的乾安宏利房产公司与徐树信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不能证明其与乾安宏利房产公司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王展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确认,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0元,退还原告王展。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冰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人民陪审员 史东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柯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