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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6执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盛华、袁平兴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盛华,袁平兴,尧丽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026执152号申请执行人王盛华,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赣州市宁都县人,住赣州市宁都县。被执行人袁平兴,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抚州市宜黄县人,住抚州市宜黄县。被执行人尧丽红,女,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抚州市宜黄县人,住抚州市宜黄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盛华与被执行人袁平兴、尧丽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袁平兴、尧丽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袁平兴、尧丽红在七日内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王盛华油料款计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86元、执行费200元的义务。执行过��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袁平兴、尧丽红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登记、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袁平兴、尧丽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经向本县房管、土管等部门进行财产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袁平兴、尧丽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执行标的额为2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86元,执行费200元,未执行标的额为20686元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继军审 判 员  习国文代理审判员  胡黄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海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