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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刑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某堃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3刑终30号原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堃,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于鞍山市铁东区,汉族,初中文化,住鞍山市铁东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清闽,辽宁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堃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辽0381刑初7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智旭升、卢彦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堃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堃与被害人高某红(女,25岁)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堃携带辣椒粉喷剂,到海城市环城某路**号楼被害人工作的女装店内,因琐事与高某红发生口角,用辣椒粉喷剂喷向高某红面部,致高某红倒地并将其打伤。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红右面部损伤致右眼眶下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系由家庭矛盾引发,社会危害性小,且系初犯,同时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明确表示自愿认罪,无前科,应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而辩护人提出的其社会危害性小,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家庭矛盾引发的犯罪案件,并非必然导致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在实施作案前,预先备有辣椒粉喷剂,作案中,近距离将辣椒粉喷向被害人面部,将被害人喷倒后对其面部踢踹,致被害人面部构成轻伤。其作案手段及产生的后果不可谓不严重;再者,经原审法院两次征求被害人意见,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并未达成谅解。被告人仍存在再行危害社会的危险性,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李某堃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违背事实真相,其行为造成的伤害,没有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只是家庭内部的伤害案;本案的起因系被害人先动手,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堃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上诉人李某堃的供述、被害人高某红的陈述、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城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堃及辩护人提交U盘,照片、医院的病志、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李某堃所提的原审判决违背事实真相,其行为造成的伤害,没有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有上诉人李某堃的供述、被害人高某红的陈述、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城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李某堃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的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只是家庭内部的伤害案;本案的起因系被害人先动手的上诉理由,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堃在实施作案前,预先备有辣椒粉喷剂,作案中近距离将辣椒粉喷向被害人面部,将被害人喷倒后不但未停止伤害行为,反而又对被害人的面部踢踹,致被害人面部构成轻伤,其作案手段及产生的后果严重,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晓艳代理审判员  何建宇代理审判员  王柳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项云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