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4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千根与宋面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千根,宋面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924民初149号 原告:王千根,男,汉族,1956年12月11日,住址:兴和县。 委托代理人:李雪欣,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面换,男,汉族,1965年11月12日,住址:兴和县。 原告王千根诉被告宋面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王千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欣、被告宋面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经被告宋面换介绍,赵三海向我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利率为1.5%,并书写了借据。在借款时被告宋面换作为担保人,并在借条上书写了名字。在借款期间,借款人赵三海于2016年去世,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无奈,原告只好将担保人宋面换作为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截止到2017年3月15日为13500元,本利共计:33500元。 被告宋面换辩称,借款是赵三海和王千根借的,且我们三人都比较熟悉,当时赵三海娶媳妇需要钱,他们俩已经商量好,把我叫过去,只是让我作为中间人叫我在借条上签字。钱我一分也没见过。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经被告介绍,赵三海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利率为1.5%,并书写了借据。在借款时被告宋面换作为担保人,并在借条上书写了名字。在借款期间,原告多次向赵三海及担保人宋面换催要借款,在催要期间,借款人赵三海于2016年去世。无奈,原告只好将担保人宋面换作为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截止到2017年3月15日为13500元,本利共计:33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登记表。 本院认为,赵三海向原告王千根借款20000元,赵三海又名赵建国经证实已经死亡,被告宋面换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给付责任,且有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该笔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借据约定自觉履行给付义务。而被告宋面换作为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由于借款人赵三海已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宋面换的家庭情况,故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面换应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面换应偿还原告王千根借款本金2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宋面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 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雪沁 附释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