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申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昌乐鑫源五金电器设备厂、张文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昌乐鑫源五金电器设备厂,张文田,陈孝文,韩永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民申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昌乐鑫源五金电器设备厂。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阿陀镇崖头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文田,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文田,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昌乐鑫源五金电器设备厂业主,住山东省昌乐县。以上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世明,山东潍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孝文,男,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委托代理人:周奉坡,山东周奉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永亮,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再审申请人昌乐鑫源五金设备厂、张文田因与被申请人陈孝文、韩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7民终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昌乐鑫源五金电器设备厂、张文田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于爱华账户查询日志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3日,于爱华农业银行账号为62×××12的账户转到马绪才账号为62×××14的账户内100万元。于爱华是被申请人韩永亮的前妻,借款当时负责财务工作,马绪才是被申请人陈孝文的财务人员,涉案借款都是通过马绪才转入、转出,此事实在一、二审中已查明。该证据申请人于一、二审中申请法院调取,法院未予调取,现于爱华提供给申请人,申请人将其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韩永亮于2014年12月23日通过于爱华的账户所还的100万元,应当属于偿还由申请人担保的借款,因为由申请人担保的该笔借款是先到期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债务。申请人担保的涉案借款为100万元,借款期限是2014年11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还款时间应在2014年12月28日之前。自2014年12月1日之后,被申请人陈孝文与韩永亮之间又发生多笔借款,但都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只有由申请人担保的100万元借款约定有明确的借款期限,因此,韩永亮已偿还的借款应认定为先偿还的由申请人担保的先到期的100万元借款。原判决认定已还款系偿还的双方自2014年12月1日往后发生的借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昌乐鑫源五金电器设备厂、张文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陈孝文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审庭审中,借款人韩永亮明确向法庭陈述由申请人担保的100万元的借款没有还,申请人在一审中也未发表该100万元韩永亮已偿还的答辩意见。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28日,韩永亮数次向陈孝文借款,其中,2014年12月15日,韩永亮向陈孝文借款200万元,系短期借款,韩永亮于2014年12月16日还款20万元,12月17日还款10万元,12月23日还款100万元。申请人提供的于爱华转账的100万元即偿还的上述200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并非由申请人担保的100万元借款。申请人担保的100万元借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12月28日,于爱华转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此时由申请人担保的100万元借款尚未到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申请人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于爱华账户查询日志,能够证明2014年12月23日于爱华农业银行账号为62×××12的账户转到马绪才账号为62×××14的账户内100万元,被申请人陈孝文对收到韩永亮该100万元还款亦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还款并非偿还的由申请人担保的100万元,而是偿还的2014年12月15日韩永亮向陈孝文所借的200万元短期借款中的一部分。因陈孝文与韩永亮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其中2014年12月15日有200万元借款,申请人提交的2014年12月23日韩永亮还款100万元的凭证无法证明该笔还款偿还的是申请人担保的100万元借款还是2014年12月15日200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因此,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对借款事实的认定。(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债务。申请人担保的100万元借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12月28日,于爱华转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此时由申请人担保的100万元借款尚未到期,该100万元借款尚不属于已到期债务,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已偿还的借款系偿还的由申请人担保的100万元借款。综上,昌乐鑫源五金电器设备厂、张文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昌乐鑫源五金电器设备厂、张文田的再审申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薛居亮审 判 员 邢伟明代理审判员 刘 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文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