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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汤萍、彭熙成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萍,彭熙成,冷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229号原告:汤萍,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被告:彭熙成,男,1986年7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冷云,女,1987年11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原告汤萍与被告彭熙成、冷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熙成、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8200元整及利息;2、赔偿原告厂房押金2000元整及工资1500元整,合计3500元整;3、赔偿原告误工费2000元整;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彭熙成在萍乡市牛角坪奥星电扇厂内合伙经营萍乡市升华彩印包装厂。因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退伙,被告同意退原告38200元整股金,并写有欠条,欠条写明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及2016年7月16日还款,至今仍未偿还。由于厂房已转给被告,但厂房押金并未退回给原告,还有退伙后原告在被告厂里上班所产生的工资,被告均未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彭熙成、冷云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原告汤萍向萍乡市奥星家用电器总厂交纳了房租押金2000元,且在萍乡市奥星家用电器总厂出具的收款收据中交款单位上载明了“市升华彩印包装厂”。2015年4月13日,原告汤萍与被告彭熙成合伙经营萍乡市安源区升华彩印包装厂。2015年7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彭熙成协商一致,签订退伙协议书,约定:1、被告彭熙成同意原告汤萍于2015年7月16日退伙,自2015年7月16日萍乡市安源区升华彩印包装厂归被告彭熙成经营,原告退伙后,该厂的债权、债务及缴税款以及与经营有关一切事项均归被告彭熙成负责,与原告无关;2、退伙日原告实际应得38200元人民币,按双方协议分两次交付,被告彭熙成首付原告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18200元人民币欠条,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底将欠条交还给被告彭熙成,由被告彭熙成支付剩余欠款20000元…等等。同时,被告彭熙成向原告汤萍出具两份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汤萍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于2015.12.30日还,今欠人:彭熙成,2015年7月16日”,另一份欠载明“今欠到汤萍人民币壹万捌仟贰佰元整,于2016年7月16日还,今欠人:彭熙成,2015年7月16日”。后被告冷云在该两份欠条上的“今欠人”处签名,承诺与被告彭熙成一同承担该债务。另查明,被告彭熙成与被告冷云于2011年7月4日在宜春市袁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退伙协议书一份、欠条两份、录音证据一份、萍乡市奥星家用电器总厂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二被告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证实。关于原告提交的被告彭熙成手写的草稿一份,该证据无被告彭熙成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熙成签订的退伙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根据该协议书,双方清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伙所得38200元,从而形成了原告与被告彭熙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被告冷云在欠条上签名同意对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38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未在退伙协议中约定,原告亦未明确该利息的计算方式,故本院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00元厂房租赁押金,系双方合伙经营萍乡市安源区升华彩印包装厂所产生的债权,双方已在退伙协议书中约定,基于该厂的债权、债务等均由被告彭熙成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1500元工资及误工费2000元,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熙成、冷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汤萍支付38200元;二、驳回原告汤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由原告负担114元,被告彭熙成、冷云负担7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祝光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谢雨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