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1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梁镜培与贺雪香、叶剑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镜培,贺雪香,叶剑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1民初346号原告:梁镜培,男,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甘永波、严巧玲,均为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雪香,女,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新兴县,现住新兴县。被告:叶剑雄(系被告贺雪香的丈夫),男,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新兴县,现住新兴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地址:云浮市云城区。负责人:侯世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平,男,该公司员工,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梁镜培诉被告贺雪香、叶剑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巧玲、被告贺雪香及叶剑雄、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镜培诉称,2016年6月2日下午,被告贺雪香驾驶轿车(该车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由新兴县城兴龙路往东堤北路方向行驶,途经新兴县城翔顺二桥路段处时,与同向由原告梁镜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梁镜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5日,新兴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l、左踝关节开放性脱位:三角韧带、下胫腓韧带断裂;2、左外踝开放性骨折;于2016年6月2日行左踝关节伤口清创三角韧带修补重建术及左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石膏托外固定术。住院时间为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8月4日,共63天。诊断处理意见:定期门诊复诊,骨折愈合后回院拆取内固定物费用约壹万元,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出院后休息半年。2016年11月9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l、评定被鉴定人梁镜培左外踝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2、评定被鉴定人梁镜培伤后营养期为70日,护理期为70日。截止至2016年10月18日,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33523.51元(凭单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住院63天,100元/天×63天);3、后续治疗费:10000元(医嘱拆取内固定物10000元);4、营养费:2100元(鉴定意见伤后营养期70日);5、残疾赔偿金:20040.6元【依法计算,10%×13360.4元/年×(20-5)年】;6、护理费:11367.51元(住院63日,鉴定意见护理期70日,即85.47元/天×133天);7、误工费:21025.62元(医嘱休息半年,住院63日,即85.47元/天×246天);8、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情计算);9、司法鉴定费:1900元(凭单计算)。上述9项损失共计111257.24元。以上款项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至4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至9项共59333.73元)共赔偿69333.73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961.76元【(111257.24元-69333.73元)×50%】,合计90295.49元。被告贺雪香、叶剑雄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9333.73元、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20961.76元给原告,合计90295.49元;2、被告贺雪香、叶剑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贺雪香、叶剑雄共同辩称,被告贺雪香、叶剑雄不清楚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的机构是否具有鉴定资质,应由云浮市相关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法院核实,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后的单据为依据,涉案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承担,不同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辩称,一、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无垫付或赔付款项给原告。被告贺雪香、叶剑雄应配合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信息,以便核定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或费用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二、对于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意见为:1、医疗费,交强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商业第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因此,原告应提供医疗费用清单,以剔除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后,再按责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核定。3、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医疗机构无出具意见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不应支持。原告主张2100元过高,不予认可。5、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书第4页第8行记载原告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客观查体见其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6.2%,但未见有科学的测量数据证实,被保险人方及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未收到通知参与鉴定过程,无法确定鉴定检查过程和数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且根据医疗机构的检查报告及出院记录,原告足趾活动、感觉良好,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有瑕疵。原告应配合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对其伤情恢复情况进行复勘,以确定其十级伤残是否属实、合理。原告2016年11月9日定残时的年龄是65岁10个月,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4年2个月(即14.17年)。6、护理费,无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还需要护理,护理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7、误工费,原告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应由其扶养人扶养,故不应支持。原告主张21025.62元过高,不予认可。8、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过高,考虑事故成因、责任划分等因素,以不超过1000元为宜。9、司法鉴定费,是原告举证产生,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不同意承担。三、诉讼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七)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故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17时12分,被告贺雪香驾驶轿车由新兴县城兴龙路往东堤北路方向行驶,途经新兴县翔顺二桥路段处,与同向由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新兴县交警大队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被告贺雪香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新兴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l、左踝关节开放性脱位:三角韧带、下胫腓韧带断裂;2、左外踝开放性骨折。处理意见:1、住院日期: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8月4日,共63天;2、住院期间行手术治疗;3、定期门诊复诊,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4、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5、出院后休息半年。为此,原告治疗花去医疗费33523.51元(含门诊、住院费用)。2016年10月18日,原告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事故给其造成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2016年11月9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梁镜培左外踝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伤残等级为X(十)级;2、评定被鉴定人梁镜培伤后营养期为70日,护理期为70日。原告因此花去伤残鉴定费1900元。原告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其各项损失共计111257.24元,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求。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求,增加交通费1000元,即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333.73元,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20961.76元,合计91295.49元。对原告诉求的变更,被告贺雪香、叶剑雄、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均表示无需重新指定答辩期,同意当庭答辩。此外,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对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其无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且在经本院询问后,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并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要求在医疗费中剔除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的抗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并无举证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项目、名称等事实。另查明,在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妻子颜秀莲和其儿子梁炎明交替护理,原告及其妻子颜秀莲、儿子梁炎明均属农业家庭户口。在事故发生前,原告本人及其妻子在家种田以及承包鱼塘进行养殖。再查明,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叶剑雄,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购买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等。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数字化X线急诊临时诊断报告、手术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费发票、费用明细汇总清单、新兴县太平镇王香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鱼塘承包合同书、田亩簿,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其身份证、保险条款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年6月2日17时12分,被告贺雪香驾驶轿车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车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新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及被告贺雪香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划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合法?二、赔偿责任如何分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合法?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7年4月11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应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结合原告的诉求进行计算。1、医疗费: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治疗花去医疗费33523.51元,有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认为应在医疗费中剔除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的抗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并无举证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项目、名称等事实,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原告住院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相关规定每天100元,因此,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100元/天×63天),本院予以支持。3、后续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需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内固定物,产生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该费用在本案一并处理,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因此,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虽无医嘱加强营养,但在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中评定原告需有伤后营养期,且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在事故发生时已是年龄达65岁的老人,确实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原告请求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2100元,对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因伤造成十级伤残,赔偿比例为10%,截至定残时止年满65周岁,残疾赔偿金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为标准,计算15(20-5)年,则为20040.6元(13360.4元/年×15年×10%)。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20040.6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在计算残疾赔偿金中对伤残鉴定结论提出质疑,但其无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且在经本院询问后亦无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护理费:原告住院63天,由其妻子颜秀莲和儿子梁炎明交替护理,颜秀莲和梁炎明均属农业家庭户口,属农村居民,其护理费应该参照2015年广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1195元/年计算,原告请求护理费按每天85.47元/天(31195元/年÷365天),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护理天数应以住院时间63天计算,即护理费为5384.61元(85.47元/天×63天)。原告请求护理费11367.51元,对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原告属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虽已年满65周岁,但根据原告居住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家务农、承包鱼塘进行养殖等,能正常参加劳作,以自身劳动维持正常的生活,而事故的发生会对其的工作产生影响,因此原告请求误工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属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15年广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1195元/年即85.47元/天计算,误工时间从其受伤之日即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11月8日,共160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3675.2元(85.47元/天×160天)。原告请求误工费21025.62元,对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造成伤残,对日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不便,确实在精神上造成较大损害,但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9、伤残鉴定费:原告请求伤残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原告出院后需定期回院门诊复诊,结合原告治疗的情况及从其住所地东成镇至新兴县人民医院的路程,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对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33523.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3、后续治疗费10000元;4、营养费1000元;5、残疾赔偿金20040.6元;6、护理费5384.61元;7、误工费13675.2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伤残鉴定费1900元;10、交通费300元。以上1-10项合计94123.92元。其中,属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包括:医疗费3352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四项合计50823.51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属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包括:残疾赔偿金20040.6元、护理费5384.61元、误工费13675.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五项合计41400.41元,尚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二、赔偿责任该如何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作为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由此,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原告损失中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为41400.41元,尚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因此,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41400.41元给原告。原告余下的损失42723.51元(94123.92元-10000元-41400.41元),按事故同等责任处理,由原告及被告贺雪香各承担50%即21361.76元(42723.51元×50%)。鉴于被告叶剑雄为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因此,由被告贺雪香承担的赔偿责任21361.76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负责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1400.41元(10000元+41400.4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21361.76元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贺雪香、叶剑雄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51400.41元给原告梁镜培。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1361.76元给原告梁镜培。三、驳回原告梁镜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8.69元,原告负担219.1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809.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红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瑞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