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2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齐陶与湖南省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陶,湖南省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2852号原告齐陶,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虢光辉,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区咸嘉湖西路338号翡翠华庭5号栋5楼。法定代表人杨宏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歆琛,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原告齐陶诉被告湖南省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志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杨婷安担任记录。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志胜为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永玲、唐丽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婷安担任记录。原告齐陶委托代理人虢光辉,被告湘诚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歆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陶诉称:2011年5月19日,被告湖南省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德路扩建工程项目部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当日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了出借人和借款金额,还加盖了被告项目部公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屡次拒绝推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湖南省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利息12万元(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1年5月19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共计人民币2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湘诚公司辩称:一、在原告出示的《收据》上加盖的“湖南省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德路项目部”的印章不是被告刻制、使用,在该《收据》上签字的张华也不是被告授权的人,被告也没有实际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在此情况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无权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二、刘炳胜和张华既不是被告的员工,也不是被告授权的人,其擅自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借款,属于无权代理。海德路项目是由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刘炳胜是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为“朝辉公司”)的注册建造师和项目负责人,是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华也是朝辉公司的工作人员。三、刘炳胜和张华不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原告不能证明自己善意无过失,刘炳胜和张华对外借款行为不构成对被告的表见代理,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一)刘炳胜和张华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不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被告没有对刘炳胜和张华进行任何授权,海德路项目工程现场的公示牌上也没有刘炳胜和张华的职务授权,而项目部印章的权限范围不明,项目部印章的效力不能与被告单位的公章、合同章等同。(二)原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法证明自己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刘炳胜和张华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也不是被告授权的人。原告在借款时,没有审查张华和刘炳胜与被告公司的关系,以及是否具有被告公司授权等问题,原告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原告主张是向被告公司提供的借款,而原告与被告公司彼此陌生,10万元对于个人来说不属于小数目,原告应当询问被告款项支付方式,或直接将借款支付至被告公司账户,但是,原告却将如此大额现金提供给予被告没有任何授权与关系的张华、刘炳胜,原告没有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3.至起诉前原告从未向被告核实、主张过债权,既然原告主张被告为借款人,原告在借款长达5年半的时间、特别是在海德路项目竣工验收3年多的时间里却从未向被告主张债权,这明显不符合常理。海德路项目最后一笔质保款的退还时间为2015年,原告怠于向被告主张并核实债权的行为,无法证明原告善意且无过失。(三)原告主张的表见代理行为不成立,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而本案中,刘炳胜和张华均不具有被告公司授权的表象,且原告不能证明自己善意无过失,故刘炳胜和张华对外借款行为不构成对被告的表见代理,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收据》上注明为“短期借款”,根据我国会计实务,则上“短期借款”是指还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的各种借款。《收据》上的借款时间为2011年,则原告的借款应于2012年得到偿还。但直至原告于2016年6月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原告在5年半的时间内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债权,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原告齐陶向“湖南省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德路扩建工程项目”部出纳张华交付现金10万元,张华向原告齐陶出具《收据》一张,记载:“交款单位齐陶,10万元整,收款事由为短期借款,月息2分”。经办人为张华,并加盖“湖南省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德路扩建工程项目部”印章。另查明:1、“海德路扩建工程项目”于2009年开工并于2013年7月验收合格,施工单位为湖南省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该项目实际由案外人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建,项目负责人为案外人刘炳胜;2、案外人刘炳胜向原告提出借款并将原告带至项目出纳张华处,后原告将款项交至张华;3、被告湘诚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案外人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刘炳胜为本案被告,经本院两次向原告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反对追加。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湘诚公司对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负有偿还义务。本案中,原告齐陶向“湖南省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德路扩建工程项目部”出纳张华交付现金10万元,张华向原告齐陶出具《收据》一张,并加盖了“湖南省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德路扩建工程项目部”印章。首先,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案外人张华及刘炳胜为被告湘诚公司的工作人员并取得被告湘诚公司允许其对外借款的授权,或被告湘诚公司对该借款事后予追认。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断某一无权代理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具备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在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在主观上相对人须善意无过失。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结合《收据》出具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分析判断。本案《收据》加盖了“湖南省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德路扩建工程项目部”印章,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印章系被告湘诚公司为该项目所刻制、使用并核准登记的印章。另外,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款项实际用于项目建设之中,不能证明借款人“善意无过失”。故案外人张华及刘炳胜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所述,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湘诚公司之间成立了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湘诚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可另行向相应主体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陶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齐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胜人民陪审员 张永玲人民陪审员 唐丽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婷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