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2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侯某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举,侯某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769号原告侯某举,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被告侯某华,男,195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原告侯某举诉被告侯某华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仁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举,被告侯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举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80年土地承包时,以父亲侯某宣为户主、母亲熊某仙与侯某华、侯某军、侯某举等5人承包本村土地。1998年延长土地承包时,将上述5人的土地分户为侯某举、侯某华、侯某军3户。原告侯某举的承包地地块是“大土”、“房背后”、“百拿树”。2016年10月,被告侯某华强行在原告侯某举承包经营管理的“房背后”土地载种油菜籽。为此,诉请被告停止侵权,并归还该土地。原告侯某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贵州省农业税纳税卡,证明地块“房背后“是原告的承包地;《黔西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土地地块“房背后”系原告的承包地。被告侯某华辩称:原、被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与以父亲侯某宣为户主,母亲熊某仙及侯某军共同承包本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分为侯某华、侯某军、侯某举三户,父亲的土地虽分配到原告侯某举的承包证上,但原告侯某举的“房背后”的承包地在父母在世时,口头明确二老去世后由我耕种管理,而原告侯某举拒绝让出。为此,请求明确该土地由被告侯某华耕种管理。被告侯某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对到庭的侯某军当庭调查询问情况:侯某军证实:1980年承包时,是由父母与侯某华、侯某举、侯某军共同承包。第二轮承包时分为三户,即侯某华、侯某举、侯某军。原、被告争议的土地“房背后”,也叫“马殇林”。1984年侯某华结婚分家时,将母亲熊某仙的土分为两份,一份给侯某军,一份给侯某华。1997年冬,父亲侯某宣去世后,将其土地即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分为两份,侯某举和长兄侯某庆各一份,因父去世时,侯某庆未付安葬费用,侯某庆的土地约定归侯某军承包经营。根据上述约定,村里填承包证时就将“房背后”填为侯某举的承包地,由其管理经营至母亲熊某仙去世时。因侯某华拿出1.10万元安葬母亲,故侯某华侵占该“房背后”的土地耕种。被告侯某华对原告侯某举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侯某军的证实无异议。但认为其父母在生前口头明确该“房背后”土地由其本人耕种管理,自己又支付安葬费用,该土地应由其耕种管理。经庭审举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举与被告侯某华系黔西县林泉镇卫星村第5组村民,原、被告的父亲侯某宣与母亲熊某仙共生育侯某庆、侯某军、侯某举、侯某华四个儿子,1980年土地承包时,以父亲侯某宣为户主,与母亲熊某仙,子女侯某华、侯某军、侯某举等5人承包了该村含有争执的“房背后”的土地。1984年侯某华结婚分家时,将母亲熊某仙的承包地分为两份,侯某军、侯某华各一份。1997年冬,父侯某宣去世后,将其承包地分为两份,侯某举、侯某庆各一份,因父侯某宣去世时,侯某庆未付安葬费用,侯某庆的土地约定归侯某军承包经营。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村委会根据上述情况,将第一轮承包的土地分为3户,即侯某举、侯某华、侯某军。将土地地块“房背后”的土地承包给原告侯某举,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记载:“房背后承包地的四至界限是:东至侯某庆土坎、西至房坎、南至路、北至马殇林”。2016年5月,熊某仙去世后,被告侯某华参与安葬并支付部分安葬费用,侯某华以此为由将“房背后”承包地强行侵占并种植油菜籽,原告侯某举经协商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本案中,原告侯某举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取得双方争执的“房背后”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主张对“房背后”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某华在原告侯某举承包的“房背后”的土地上耕种,侵害了原告侯某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侯某华应当停止对“房背后”的土地的侵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停止对原告侯某举承包的“房背后”的承包地的侵害,返还“房背后”的承包地由原告侯某举承包经营,耕种管理。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侯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仁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文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