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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学锋、陶俊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学锋,陶俊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1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锋,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江,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宾,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俊利,女,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上诉人李学锋因与被上诉人陶俊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名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5民初1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学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陶俊利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陶俊利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李学锋的父亲从来也没有住院,现在身体仍然十分健康,李学锋出具借条是在陶俊利和其丈夫牛立涛等多人胁迫下书写的,不是李学锋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陶俊利从来没有向李学锋交付过现金,书写的借据并没有真实履行。在书写借条之前,陶俊利的丈夫牛立涛曾经在临漳县将李学锋的车辆强行劫持,即李学锋与牛立涛已经不是朋友关系,作为牛立涛的爱人不可能借钱给李学锋。二、李学锋曾因为购买车辆向牛立涛借过款,李学锋的车辆至今还被牛立涛质押未还。如果是牛立涛的债权转让给陶俊利,李学锋已经向牛立涛偿还借款64250元,也不应该偿还10万元。陶俊利辩称,牛立涛与李学锋之间现在没有纠纷。李学锋称他父亲有病需借钱,并称报销后还我,所以借钱给他。陶俊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自2013年8月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7日,被告李学锋向原告陶俊利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载明:借据因父亲住院急用钱今借到陶俊利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每月2分。借款人:李风。后被告李学锋陆续向原告陶俊利账户转账还款,至2013年8月8日共偿还1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有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借据,且被告认可该借据为其本人书写,应予认定。被告辩称借据是在原告及其丈夫胁迫下书写,因未提供受胁迫书写借据的证据而无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综合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借据明确载明了借款原因显示为“因父亲住院急用钱”,出借人显示“借到陶俊利”,履行方式及金额显示“现金拾万元整”,且在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8月8日,被告李学锋向原告陶俊利账户转账合计17000元,原、被告均予认可。被告辩称受胁迫的理由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借款系从牛立涛的借款转续而来亦无法证明其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求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予以支持。对于已偿还的1.7万元,原、被告均认可已偿还,但被告认为是偿还的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结合本案,对已偿还的1.7万元应按利息抵充,原告主张自2013年8月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本金10万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李学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陶俊利借款10万元及自2013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李学锋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学锋称其给陶俊利出具的借条是在陶俊利及其丈夫等多人胁迫下书写,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李学锋就其该说法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给陶俊利出具借条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从借条内容看“父亲住院急用钱今借到陶俊利现金拾万元整”,可以证明其已收到了现金100000元,而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8月8日,李学锋向陶俊利账户转账合计17000元,可以进一步证明,李学锋与陶俊利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另,李学锋与陶俊利丈夫牛立涛之间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所述,李学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学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世忠审 判 员  张增民代理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