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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1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马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民初646号原告:马某。被告:高某某。原告马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从2013年7月12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按月利率2.5%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2日,被告高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现金,借款期限为一年,口头约定月利率2.5%,并出具借条一张,当天高某某支付利息10000元。2016年7月31日被告高某某给10000元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清偿其所欠的本金及利息。高某某辩称,其借款及约定利息属实,现因资金困难无能力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关于本案借款事实的认定,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有原告的陈述及出示的借条书证及对被告的调查笔录的陈述相互印证,借款事实的发生是客观真实的,但借款本金实际借予90000元,故应以90000元确定,约定月利息2.5分的事实应予认定;2.关于利息的认定,原告自述已给付利息10000元,按月利息2.5分计算,从2013年7月12日起,利息应清算至2013年11月23日止。对未给付的利息,应当以90000元为基数,按年率24%计算,期间应为2013年11月24日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7日),即利息71580元。本院认为,原告马某出借被告高某某现金并已履行,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权益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71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世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臧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