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12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刘术清与公茂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术清,公茂勋,贾森洋,胡婧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236号原告:刘术清,女,1953年9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贾云东,男,1983年9月21日生,满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公茂勋,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贾森洋,男,1952年11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被告:胡婧婷,女,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春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苗,吉林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术清与被告公茂勋、贾森洋、胡婧婷、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术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云东、被告贾森洋、被告财险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肖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茂勋、被告胡婧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术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术清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7301.20元:误工费3304.84元(113.96×29);护理费1812.30元(15天);伙食补助费15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合计14918.34元,由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3责任比例赔偿,由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承担70%,被告贾森洋承担30%;不足部分由被告公茂勋、胡婧婷与被告贾森洋按7:3责任比例赔偿。2、原告刘术清自愿放弃被告贾森洋应赔偿部分。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公茂勋、胡婧婷共应给付原告刘术清13134.28元(诉讼费按此计算)。3.诉讼费用由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公茂勋、胡婧婷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9时30分,公茂勋驾驶胡婧婷名下的吉A2QM**号小型轿车沿长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阳区烧锅村5社路口处与道路西侧的牛相撞,后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贾森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刘术清)相撞,致车辆损坏,贾森洋与刘术清受伤。经交警双阳区大队认定,公茂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贾森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术清无责任。刘术清伤后在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吉A2QM**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贾森洋辩称,原告起诉的事故属实,对请求没有意见。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吉A2QM**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500000.00元的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被告公茂勋、胡婧婷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9时30分,公茂勋驾驶胡婧婷名下的吉A2QM**号小型轿车沿长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阳区烧锅村5社路口处与道路西侧的牛相撞,后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贾森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刘术清)相撞,致车辆损坏,贾森洋与刘术清受伤。经交警双阳区大队认定,公茂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贾森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术清无责任。刘术清伤后,在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右肩外伤、右膝外伤、腰部外伤、腰椎肩盘突出、腰椎骨质增生,花门诊医疗费384.00元、120急救医疗费200.00元、住院医疗费6717.20元,合计7301.20元。被告公茂勋驾驶的吉A2QM**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胡婧婷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日24时止。上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病例、医疗手册、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公茂勋驾驶小型轿车与贾森洋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公茂勋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贾森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此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因公茂勋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则应当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鉴于公茂勋与胡婧婷均未出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此侵权之债归属,应当由公茂勋与胡婧婷共同赔偿刘术清70%经济损失,由贾森洋赔偿刘术清30%损失,刘术清自愿放弃贾森洋应赔偿的损失,应予准许。因公茂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公茂勋与胡婧婷共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票据金额7301.2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60周岁,且未提供其他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原告住院15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20.82元,即1812.3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15天,每天100.00元即15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正式票据,但属必然发生,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家庭住址到就医地点距离等因素,按100.00元予以确认。鉴于本起事故有2名伤者,交强险的医疗费需要按限额在2名伤者中按比例分配,故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贾森洋医疗费7097.00元,赔付另案原告刘术清医疗费290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术清医疗费2903.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术清护理费1812.30元、交通费100.00元,总计4815.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术清剩余医疗费4398.20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合计5898.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术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刘术清自行负担40.00元,由被告公茂勋与胡婧婷共同负担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晶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龙 雪—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