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1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顾兵与被告秦国建、周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兵,秦国建,周丽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1383号原告顾兵,男,1966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兵,男,1981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代理人郭金祥,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国建,男,1974年7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周丽杰,女,1976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顾兵诉被告秦国建、周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玉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兵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国建、周丽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兵诉称:2016年12月7日,被告秦国建因做工程之需向原告顾兵借款1000000元整,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此款于2016年12月17日归还,但时至今日分文未还。因被告秦国建、周丽杰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周丽杰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欠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国建、周丽杰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秦国建以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使用,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通过其妻子张秀芬向被告秦国建的账户(账号62×××63)转账1000000元,同日被告秦国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今借顾兵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此款于2016年12月17日归还62×××63工行桥北明发滨江支行借款人:秦国建身份证302251974070834152016年12月7日”。原告称此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未付,遂提起本案诉讼。同时查明:被告秦国建、周丽杰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方陈述,原告举证的被告秦国建出具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两被告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原告顾兵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秦国建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N97N**号车辆,保全价值1100000元,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7)苏0111民初138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车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秦国建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并以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由,向两被告主张债权,本院确认原告举证的借条等证据作为证据使用,因而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两被告作为债务人对该笔借款负有相应的清偿义务,即被告秦国建应依原告的诉讼请求履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被告周丽杰应以其与被告秦国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秦国建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国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顾兵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借款利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周丽杰以其与被告秦国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被告秦国建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顾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计人民币11900元,由被告秦国建、周丽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潘玉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戴博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