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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72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陈少林与肖秋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林,肖秋艳,胡验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72民初575号原告:陈少林,男,汉族,1955年2月4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夏冰,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秋艳,女,汉族,1973年9月20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第三人:胡验飞,男,汉族,1966年10月8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原告陈少林与被告肖秋艳、第三人胡验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原告陈少林诉称:2014年12月起,第三人胡验飞数次向原告陈少林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00万元。截至2016年4月,第三人胡验飞已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原告陈少林本金32.1万元及利息。2016年6月3日,原告陈少林以船舶建造借款合同为由起诉第三人胡验飞(原案被告),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6)鄂72民初512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三人胡验飞向原告陈少林支付造船借款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而第三人胡验飞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面,1996年11月11日,被告肖秋艳与第三人胡验飞登记结婚;2015年2月3日,两人在西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陈少林认为第三人胡验飞所欠债务发生在第三人胡验飞与被告肖秋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此债务应为被告肖秋艳与第三人胡验飞共同债务,被告肖秋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的规定,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告陈少林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另案诉请被告肖秋艳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调整范围,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问题进行确认,属于典型普通民事纠纷。因此,从法律关系角度判断,原告陈少林诉被告肖秋艳、第三人胡验飞不属于海事侵权、海商合同纠纷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不是海事法院受案范围。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肖秋艳的住所地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陈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岳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