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民初4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叶荣华与黄荣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荣华,黄荣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4370号原告:叶荣华,男,1987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被告:黄荣发,男,1992年7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现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告叶荣华诉被告黄荣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荣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荣华诉称: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多次转账借出,一次性立下欠条),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但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逾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以种种借款拖欠不还,截至今日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利息约为96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荣发没有答辩,亦没有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荣发因经营生意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50000元,共80000元,被告立下《欠条》交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本人黄荣发,身份证号:,今向叶荣华(身份证号:)借到80000元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有关资金全部转到叶春霞账户(建行卡号:62×××83;工行卡号:62×××82)。该借款全部用于本人生意,本人生意及该借款以及由此产生的责任一切由本人承担并由本人负责还款,全部与叶春霞无关。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空口无凭,特立此据!”黄荣发在《欠条》的欠款人一栏签名并盖指模确认,并在旁书写“注:以上叶春霞账号全由本人掌控帐内全部资金均由本人支配使用并没有交给春霞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叶春霞:441324199008204042”的字样。2016年11月18日,原告以被告无依约偿还欠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诉讼中,原告主张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对此,被告没有到庭抗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往帐详细信息凭证、账户明细查询、户口簿,结合诉讼中当事人的陈述,经综合分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荣发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没有到庭抗辩,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8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请求从2015年11月30日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没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应从2015年12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黄荣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荣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欠原告叶荣华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叶荣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黄荣发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水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敖惠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