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355陈余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余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刑初355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余忠,曾用名陈雨中,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宜兴市,,汉族,初中文化,公司法人,住宜兴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1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余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余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陈余忠饮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宜兴市唐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鸿福桥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陈余忠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车。归案后,被告人陈余忠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对于上述指控,被告人陈余忠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及相关摄影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血样封装袋,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余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陈余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余忠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余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许卫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倪 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