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耿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27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斌,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无业,住本市姑苏区。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1997年6月被强制戒毒三个月,于1998年2月27日、2000年9月13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各二年;曾因盗窃、吸食毒品,于2011年12月20日被原苏州市公安局平江分局合并处行政拘留二十日(未执行),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2月13日被原苏州市公安局平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8月28日被原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原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7年3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斌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耿斌在本市姑苏区盗窃作案3次,窃得电动车3辆,共计价值人民币32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斌具有盗窃等前科劣迹,建议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耿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从轻处罚。综上,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耿斌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耿斌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耿斌在本市姑苏区广济南路原有家酸菜鱼店附近,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台铃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750元。2、2017年1月26日,被告人耿斌在本市姑苏区清塘路塔影河桥公交站附近,窃得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该处的贝某拉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632元。案发后,被窃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1。3、2017年2月7日,被告人耿斌在本市姑苏区爱河桥路东吴证券停车场,窃得被害人唐某2停放在该处的新大洲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858元。综上,被告人耿斌盗窃作案3次,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3240元。2017年2月15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本市石路渡僧桥附近将被告人耿斌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耿斌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陈某1、唐某2的陈述及被害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陈某2的证言、监控视频研判、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销货凭证、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案发经过与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耿斌具有盗窃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耿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为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自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被羁押的共38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耿斌退赔尚未追回的赃物折价款,分别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