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425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王国强与惠继明、王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强,惠继明,王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388号原告:王国强,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惠继明,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王春明,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工人,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现住彭阳县。原告王国强与被告惠继明、王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强,被告惠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惠继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被告惠继明经王春明担保借原告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逾期每月支付违约金0.2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清偿。被告惠继明辩称,经被告王春明担保借原告款的事实属实,借款后被告惠继明按月利率4%清偿过2个月的利息共3200元,同意偿还借款,但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王春明缺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被告惠继明经被告王春明提供保证担保借原告现金384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逾期每月支付违约金2000元。原告向被告惠继明交付借款时按月利率4%扣除1个月利息1600元,实际交付借款本金38400元。借款当日,被告惠继明向原告出具40000元借条1张,被告王春明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均签字确认。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借条1张,经被告惠继明质证后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认可在给被告惠继明交付借款时扣除1个月利息1600元��事实;被告惠继明主张清偿过2个月利息3200元的事实,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惠继明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惠继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给被告惠继明借款后,被告惠继明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借款时按月利率4%扣除1个月利息1600元,实际交付38400元。因此,应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38400元。双方虽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为月利率4%,但该月利率过高,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即768元。对过高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每月支付违约金2000元的约定,实为约定的逾期利息。但该违约金过高,逾期利息也应按月利率2%计算,从逾期之日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王春明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被告王春明应当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春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惠继明追偿。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惠继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王春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继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国强借款本金38400元、借款期内利息76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1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春明对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春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惠继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惠继明、王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 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雪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