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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刑终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聂勇、申雅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勇,申雅洁,张一,杨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刑终395号原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勇,男,1994年5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修文县。2016年5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辩护人范应普,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程星童,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雅洁,女,1987年12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5年8月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一,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中心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小龙,男,1996年6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15年8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勇、申雅洁、张一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一、杨小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6)黔0103刑初19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聂勇、申雅洁、张一、杨小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聂勇、申雅洁、张一、杨小龙,听取了上诉人聂勇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23日日4时许,被告人张一在本市南明区大理石路111号1单元3楼15号贩卖毒品1.69克给杨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现场缴获毒品1.69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该收缴毒品为甲基苯丙胺。2016年4月29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购物中心附近查获被告人张一,并从张一车上搜出其持有的毒品9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该收缴毒品为甲基苯丙胺。2016年4月30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木风”酒店1530号房查获被告人杨小龙,并从杨小龙身上搜出其持有的毒品30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该收缴毒品为甲基苯丙胺。2016年4月30日2时许,被告人申雅洁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中央商务区3号楼门口贩卖毒品17克给罗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17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该收缴毒品为甲基苯丙胺。2016年4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聂勇在本市云岩区大营坡重大国际广场门口贩卖毒��42克给申雅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42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该收缴毒品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一配合公安机关将贩卖毒品的王某抓获,并缴获毒品507.7克。被告人张一、杨小龙配合公安机关将涉嫌贩卖毒品的陈揆抓获,并缴获毒品1200余克。被告人申雅洁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聂勇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张一在2015年4月份,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查获了任某等其他吸毒违法人员。原判认为,被告人张一、申雅洁、聂勇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张一贩卖毒品1.69克,被告人申雅洁贩卖毒品17克,聂勇贩卖毒品4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一、杨小龙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张一非法持有毒品91克,被告人杨小龙非法持有毒品3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小龙、申雅洁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小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一配合公安机关将贩卖毒品的王某抓获,系重大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一、杨小龙配合公安机关将涉嫌贩卖毒品的陈揆抓获,系重大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申雅洁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聂勇抓获;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一、杨小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一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申雅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张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人杨小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五、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聂勇、申雅洁、张一、杨小龙不服,聂勇以“未贩卖毒品,是非法持有毒品,在公安机关供述贩卖毒品是刑讯逼供的”为理由,提出上诉;聂勇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原判认定聂勇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定性错误,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一审判决认定毒品数量错误,聂勇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20克,而非42克;即使聂勇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行为亦属未遂;3、原判量刑过重。申雅洁以“未贩卖毒品,自己没有从中牟利,其行为应是非法持有毒品”为理由,提出上诉;张一、杨小龙均以“本人有重大立功,原判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聂勇、申雅洁、张一、杨小龙均及其聂勇的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认。对于上诉人聂勇提出“未贩卖毒品,是非法持有毒品,在公安机关供述贩卖毒品是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聂勇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定性错误,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一审判决认定毒品数量错误,聂勇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20克,而非42克;即使聂勇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行为亦属未遂;3、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聂勇、申雅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实聂勇在接到其朋友马海称其一朋友即申雅洁要购买毒品麻古后,即积极与一微信名为程某的人联系购毒事宜。后程某安排“汪哥”与聂勇联系贩毒一事,并告知聂勇其手中只有毒品冰毒而没有麻古。聂勇后告知申雅洁有毒品冰毒,并得知申雅洁准备购买毒品冰毒20克后,便积极联系并在取得毒品后与申雅洁约定好交易毒品地点。在准备与申雅洁进行毒品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计量查获的毒品数量为42克。同时,上诉人聂勇在公安机关供述其购进的毒品价为1600元,卖出价格为1800元。同时称其身上的伤是在逃跑过程中,公安人员抓获其时造成的。对于聂勇的辩护人提出原判对聂勇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原判以贩卖毒品罪对聂勇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量刑过重。故聂勇的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申雅洁提出“未贩卖毒品,自己没有从中牟利,其行为应是非法持有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申雅洁2016年4月30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购买毒品的价格是1600元,而卖出毒品的价格是2000元,足见申雅洁在毒品交易中牟利的行为。故上诉人���雅洁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张一、杨小龙提出“本人有重大立功,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张一、杨小龙的犯罪事实,同时鉴于二上诉人均有重大立功而对其定罪量刑正确,上诉人张一、杨小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聂勇、申雅洁、张一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张一、杨小龙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均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申雅洁、张一、杨小龙的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三上诉人上诉所提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具体犯罪情节,原判对上诉人聂勇量刑过重,本���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刑初195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项,即:二、被告人申雅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张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人杨小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五、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撤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刑初195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29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筑萍审判员  陆 燕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尔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