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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5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毕爱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毕爱美,蒋学妞,蒋中风,蒋艳平,蒋利中,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负责人:陈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赏,男,199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方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爱美,194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学妞,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中风,女,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艳平,女,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利中,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上五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雷,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兆道,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品,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毕爱美、蒋学妞、蒋中风、蒋艳平、蒋利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7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赏、被上诉人毕爱美、蒋学妞、蒋中风、蒋艳平、蒋利中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雷、被上诉人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780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根据当事人蒋某的中牟县中医院治疗病历及医院诊断证明等材料,蒋某因肺癌、癫痫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1日、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26日两次入院治疗;后蒋某于2015年8月1日死亡,8月4日火化之前未通知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或事故处理部门对蒋某进行尸检以确定死亡原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其死亡结果并非交通事故所致,所以上诉人依法不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已查明蒋某生前系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蒋冲村的村民,其系农村户籍,且被上诉人毕爱美、蒋学妞、蒋中风、蒋艳平、蒋利中也未提供蒋某生前的土地被征收或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证明材料,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蒋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案中的诉讼费、鉴定费均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毕爱美、蒋学妞、蒋中风、蒋艳平、蒋利中辩称,一、一审法院已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死者蒋某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该鉴定意见评定了外伤与死亡之间的参与度。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真实有效,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举证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死者蒋某生前居住地系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该地区已经划为郑州城镇辖区,其本人系郑州居民,一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系被上诉人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应该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辩称,一、蒋某的死亡是因本案交通事故引起的,上诉人称蒋某的死亡系自身原因并无依据,上诉人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且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时不应考虑鉴定的参与度问题,应全额赔付。二、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应考虑鉴定的参与度及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由于一审判决认定应由被上诉人XX承担的数额低于被上诉人XX实际已经支付的费用,为了息事宁人被上诉人XX没有上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毕爱美、蒋学妞、蒋中风、蒋艳平、蒋利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等共计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7日7时许,XX驾驶自有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潮河派出所门口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蒋某受伤,其遂被送至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8日,蒋某出院,期间共计住院42天,共支出医疗费77232.84元。医院对其出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眼眶外侧壁骨折、右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双侧额叶硬膜下积液、右颞双侧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多发腔隙性脑梗塞;3.右颧弓骨折;4.右眼外眦裂伤;5.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3-9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医院对其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加强营养,基础营养神经药物应用;2、建议继续卧床休息6-8周,半年内需扶拐行走,病情恢复期间需陪护一人;3、定期复查(1次/2周),视复查情况决定下床活动时机及制定下一步康复锻炼计划;4、如有不适,及时来诊。2015年2月18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XX和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7月1日,蒋某至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11日出院,期间共计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6226.54元。医院对其出院诊断为:1、肺癌;2、癫痫。对其出院医嘱为:继续服药治疗,不适随诊。2015年7月16日,其再次至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26日出院,期间共计住院10天,医院对其出院诊断为:1、肺癌;2、癫痫。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2015年8月1日,蒋某死亡,其遗体于2015年8月4日在中牟县殡仪馆火化。另查明,死者蒋某,1940年7月10日出生,生前系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蒋冲村村民。原告毕爱美,系其妻子。原告蒋学妞、蒋中风、蒋利中、蒋艳平系其子女,均已成家。被告XX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万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购买有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已为蒋某垫付1万元医疗费。2015年10月12日,被告XX向被告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理赔款67232.84元。2015年11月30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民四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XX支付理赔款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3月1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民终54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XX支付医疗费40339.7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了上述调解书中的给付义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该院依法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蒋某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2016年8月29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蒋某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外伤在死亡过程中的参与度为10%-30%。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5000元。该院在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告XX向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被告XX之间有分歧。原告自认被告XX向其垫付7万元医疗费,被告XX称其已垫付94588.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XX驾驶自有的车辆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蒋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蒋某受伤后死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XX与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且经鉴定蒋某的死亡与外伤关联度为10-30%,故对于蒋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XX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原告的损失,由被告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现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关于医疗费83459.38元,有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蒋某三次住院62天,根据蒋某生前的住院情况,该院酌定其共需加强营养100天,按20元/天计算,其营养费共2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蒋某共计住院62天,按30元/天计算,共186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出院医嘱,该院确认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00天内需1人护理。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误工费损失,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13529元(30482元÷365天×162天)。关于死亡赔偿金,蒋某死亡时75岁,应计算5年,参照河南省城镇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经计算为12788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给其家属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对其家属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该院酌定为5万元。关于丧葬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计算,计算6个月,其丧葬费为21335元。关于交通费,根据蒋某的住院情况,该院酌定1000元。关于车损及食宿费,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01063.38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万元,下余11万元应由其继续支付;扣除保险公司应支付的12万元,下余181063.38元的30%即54319元,由被告XX承担。原告已认可被告XX已支付其7万元,故对原告要求其再次支付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其10万元,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毕爱美、蒋学妞、蒋中风、蒋艳平、蒋利中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7300元,由被告XX负担686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6年8月29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由被上诉人毕爱美、蒋学妞、蒋中风、蒋艳平申请、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委托,委托事项为“对蒋某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材料为“1、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委托书一份;2、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3、中牟县中医院病历复印件二份;4、影像学片10张”。该鉴定所出具的中正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被鉴定人蒋某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外伤在死亡进程中的参与度为10-30%。二、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郑公交认字[2014]第00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与蒋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三、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认定事实。本院认为,一、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中正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根据该鉴定意见,蒋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外伤与其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且该外伤在死亡进程中的参与度在10%至30%,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毕爱美、蒋学妞、蒋中风、蒋艳平、蒋利中所主张的各项损失301063.38元的30%即90319.01元应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而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限额为12万元,前述损失90319.01元应在该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1万元,其还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毕爱美、蒋学妞、蒋中风、蒋艳平、蒋利中赔付80319.01元。由于蒋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已在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所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故被上诉人XX在本案中不需另行支付赔偿款。二、蒋某生前居住地系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一审法院认定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三、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称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应承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7802号民事判决;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毕爱美、蒋学妞、蒋中风、蒋艳平、蒋利中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0319.01元;三、驳回毕爱美、蒋学妞、蒋中风、蒋艳平、蒋利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50元,被上诉人XX负担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亚玲审判员  张 晔审判员  赵建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