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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广鹏与田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鹏,田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894号原告:李广鹏,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雷,男,194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系原告之父。被告:田磊,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原告李广鹏诉被告田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违约金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水电费及滞纳金849.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委托父亲李震雷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市北区辽阳路229号6号楼2单元*户房屋出租给被告。最后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年租金24000元,押金3000元。合同约定双方均不得提前解除合同,如有违约,违约方要向另一方缴纳2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合同履行期内,被告通知原告要在2016年6月底前提前解除合同,并且租金只支付到6月底。6月30日,在交接现场,被告拒绝支付扣除租赁押金后还应支付的1000元违约金,并中途自行离开。被告还欠电费448.5元、水气费351.85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田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广鹏系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229号6号楼2单元*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产权人。自2010年2月1日起原、被告就涉案房屋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由被告承租原告涉案房屋。双方最后一份合同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约定租赁期限2年,自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年租金24000元;押金3000元;租赁期间的水电费、暖气费、煤气费、电话费、有线电视费及物业费由被告支付;被告须在租期内下一年度前一个月缴付下一年度租金;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均不得提前解除合同,如有违约,违约方要向另一方缴纳2个月的房租作为违约金。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就涉案房屋办理了交接,解除了租赁合同。还查明,被告拖欠租赁期间的电费448.5元及水、气费401元已由原告垫付。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1月24日提出要于2016年6月30日提前解除合同,因此只向原告交纳了5个月的租金1万元。被告要解除合同,原告不能强迫其继续租赁,只能收下1万元租金,但并不表示原告不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4000元的违约金。又因被告尚有3000元押金在原告处,抵销后被告尚欠原告违约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及原告当庭提交的租赁合同、青岛市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抄表单、青岛市公共服务事业中心出具的收款凭证及证明、房屋退租物品、费用交割清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对于原告所称系被告单方提前解除合同的主张未予答辩,结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度全额租金,仅支付5个月租金1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于原告所称系被告单方提前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均不得提前解除合同,如有违约,违约方需向另一方缴纳2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承担4000元违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约定房屋租用期间的水电、煤气等费用由承租方承担,被告所拖欠租赁期间的电费448.5元及水、气费401元已由原告垫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两项费用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中已提出以被告缴纳的押金3000元抵销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违约金、水电费及燃气费,被告领取原告诉状时,该抵销通知已到达被告并生效。因原、被告互负到期金钱债务,且原告的抵销通知已生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以被告所交纳的押金3000元抵销被告欠付的违约金、水电费及燃气费予以支持,抵销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849.5元(4849.5元-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广鹏人民币1849.5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玲人民陪审员  王翠玲人民陪审员  崔 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