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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行审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常州市天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常州市武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州市天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常州市武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402行审54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天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本市竹林北路256号天宁科技促进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嘉,常州市天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郑为民,常州市天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副大队长。被执行人常州市武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天宁区郑陆镇粮庄桥村。法定代表人杨武,该公司经理。常州市天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21日对被执行人常州市武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14250元,没收违法所得750元,没收违法生产的电动自行车13辆的(常天)市监罚字[2016]Z03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6年9月22日送达。因被执行人常州市武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天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于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2月23日、2017年3月31日向被执行人常州市武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常天)市监催缴字[2016]5号、(常天)市监催缴字[2016]6号、(常天)市监催缴字[2017]3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常州市天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本市天宁区市场经营监督管理行政机关,依法对生产经营进行管理是其法定职责。常州市天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常天)市监罚字[2016]Z037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天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常天)市监罚字[2016]Z03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执行费由被执行人常州市武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梅 磊审 判 员  张凤妹人民陪审员  黄康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