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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7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7583号原告: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广东德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广东德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万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高某某与万某离婚;2、判决婚生儿子高某涵的抚养权归高某某,万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高某涵18周岁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0月19日育有一子,取名高某涵。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又因工作原因缺乏沟通,日常生活中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不休,感情越来恶化,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已经分居一年多。故提起诉讼,请求如前。万某辩称:双方确实感情破裂,万某同意离婚。关于抚养权,考虑到高某涵跟随母亲和外婆生活得比较久,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要求小孩由万某直接抚养。关于抚养费,据高某某说他在中联重科工作,现在每月工资只有3500元,抚养费有待商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2012年10月19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高某涵。后来因双方性格差异明显,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不休,导致感情恶化,已经分居一年多。高某某起诉要求离婚,万某也表示同意离婚。婚生小孩高某涵目前系学龄前孩童,一直由随万某生活,外公外婆协助带养。高某某系中联重工员工,自称目前公司效益不好,月收入不足4000元。万某要求高某某归还欠万某的母亲的10万元,高某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高某某与万某从认识后恋爱到结婚的时间不长,夫妻感情基础不算牢固。婚后虽然共同生育了小孩,但因性格差异,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已分居一年多。现高某某起诉要求离婚,万某也表示同意离婚,足以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然破裂。故对双方自愿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夫妻离婚后,应当妥善处理好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婚生儿子高某涵尚年幼,且一直随万某生活,从不随意改变小孩生活成长环境,有利于小孩顺利成长的角度出发,双方离婚后,小孩高某涵以由万某抚养为由,但高某某对小孩享有探望权,万某对此应当积极配合。离婚后高某某应当负担小孩的抚养费,根据目前长沙的生活水平,抚养费中的生活费,以高某某每月负担1200元为宜。至于将来的教育和医疗费,则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各负担一半。万某提出的高某某对岳母10万元欠款问题,因属案外人权利保护问题,本案中不予审理,权利人可另循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入下:一、高某某与万某自愿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婚生儿子高某涵由万某直接抚养;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负担高某涵的抚养费直至高某涵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半年的最后十天内支付一次,以此类推;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各负担一半。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高某某和万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某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谷 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