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民初3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尹朝华与被告杜甜、向沿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朝华,杜甜,向沿臻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3826号原告:尹朝华,男,195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甜,女,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文,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沿臻,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尹朝华与被告杜甜、被告向沿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朝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被告杜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文、被告向沿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尹朝华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16526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被告杜甜驾驶X号小型轿车,行至事发路段时与原告尹朝华驾驶的X1号银钢牌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为,被告杜甜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情治疗后经鉴定为八级附十级、附十级伤残。被告杜甜驾驶的X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向沿臻名下,被告向沿臻应当与杜甜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被告杜甜是借用被告向沿臻的车,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被告向沿臻辩称,被告杜甜在我这里借的车,事故发生及后续事宜我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1日9时9分,尹朝华驾驶X1号银钢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肖家乡盐店坪村至南部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南部县南隆镇桂福路“公交车站台”外路段,遇杜甜驾驶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由南隆镇大垭小区经桂福路至奥体路方向行驶,让行中两车相撞,造成尹朝华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部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第[2016]第01-7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朝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甜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尹朝华受伤当日被送入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49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11369.75元,门诊费2282.62元,共计113652.37元,该费用由被告杜甜垫付47407.91元。被告杜甜另向原告尹朝华支付护理费3400元。2016年3月29日,受原告尹朝华委托,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通达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尹朝华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右侧髋关节脱位,右股骨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骨盆多处骨折,属八级、附十级、附十级伤残。2、尹朝华续治医疗费二万三千元。3、尹朝华护理期为150日,其中60日2人护理,90日1人护理。4、尹朝华营养期90日。5、尹朝华误工期300日。原告尹朝华支付鉴定费2500元。庭审中,被告杜甜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2月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川求实鉴[2016]临鉴978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尹朝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十级;2、被鉴定人尹朝华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20000元;3、被鉴定人尹朝华的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被告杜甜支付鉴定费2160元。原告尹朝华系农村居民,从2014年9月开始居住在南部县蜀北街道办事处大垭小区一巷111号1栋1单元1楼1号。原告尹朝华之母马清秀,生于1933年4月10日出生,共生育两个子女。X2号小型轿车属被告向沿臻所有,被告杜甜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在借用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向沿臻未将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定被告杜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X号小型轿车属被告向沿臻所有,被告杜甜借用该车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杜甜、被告向沿臻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杜甜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较客观、公正、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尹朝华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向本院递交了南部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出具的《居住登记证明》以及南部县肖家乡盐店坪村村民委员会等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尹朝华从2014年9月开始居住在X小区X巷X号X栋X单元X楼X号,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尹朝华的赔偿数额及标准,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以下认定:原告尹朝华的医疗费,根据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医疗费单据,共计113652.37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尹朝华为八级、十级、十级伤残,本院按照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09012.8元(26205元/年×13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马清秀15421.6元(19277元/年×5年×32%÷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故总的残疾赔偿金为124434.4元;原告的护理费,根据四川求实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20日,本院按照2015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计算,认定其护理费为16591.56元(50466元/年÷365元/天×120天);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尹朝华未向本院递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务工的事实以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营养费,根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尹朝华的营养期90日,本院认定其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49天,本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70元(30元/天×49天);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属八级、十级、十级伤残,本院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50000元×32%);原告尹朝华的车辆损失因其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证明损失的大小,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尹朝华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两次鉴定费共计466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杜甜垫付的医疗费47407.91元、护理费3400元、鉴定费2160元,应在执行结算时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尹朝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9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合计120000元,此款由被告杜甜赔偿给原告尹朝华,被告向沿臻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尹朝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余医疗费103652.37元(113652.37元-10000元)、其余残疾赔偿金30434.4元(124434.4元-94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6591.5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鉴定费46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9108.33元,由被告杜甜赔偿30%,即53732.5元;三、上述一、二项相加并扣减被告杜甜垫付的费用共计52967.91元(医疗费47407.91元+护理费3400元+鉴定费2160元),由被告杜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尹朝华赔偿120764.59元(120000元+53732.5元-52967.91元),被告向沿臻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尹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4元,由被告杜甜负担700元、由原告尹朝华负担1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绪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拥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