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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5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姜先锋与李广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先锋,李广义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5民初126号原告:姜先锋,男,1979年10月9日生,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林花,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义,男,1970年1月14日生,住龙井市。委托代理人:李延海,龙井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姜先锋与被告李广义之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先锋的委托代理人林花、被告李广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延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先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4月2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判令李广义立即向姜先锋返还土地租赁费28584元(租金:3176元/年×9年);由李广义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面积为30亩,租赁期限为17年,租赁费用为54000元。姜先锋耕种三年后,将其土地又转包给案外人佟某,租赁期限为14年。2015年年初,因本案诉争土地原始承包人尹某收回土地,案外人佟某无法继续耕种,故向姜先锋要求退还剩余租金。2017年1月16日,姜先锋已经把剩余土地租金退还给案外人佟某。李广义辩称,姜先锋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姜先锋或案外人佟某与案外人尹某解除了土地租赁关系,土地被尹某收回。其过错违约均由姜先锋和佟某造成的,与李广义无任何关系。1997年3月本案涉案土地原始承包经营权人尹某将土地租赁给了案外人王某1、王某2二人,合同双方约定,王某1、王某2每年向尹某支付500元的土地租赁费。2001年王某2将涉案土地再次转让给姚某,双方约定姚某依据1997年的合同书,每年向尹某交付500元土地租赁费。姚某向王某2一次性支付5000至6000元的土地转让费。2007年姚某将涉案土地以45000元的价格,再次转让给李广义,同时双方约定李广义依据1997年的合同书,每年向尹某交付500元的土地租赁费,姚某将其本人与王某2签订的转让合同书交付给李广义。同年,李广义将涉案土地再次转让给姜先锋,双方约定姜先锋向李广义一次性支付54000元,同时口头约定由姜先锋每年向尹某支付500元的土地租赁费,李广义将王某2与姚某签订的协议书交付给了姜先锋,要求姜先锋履行支付500元的义务,姜先锋为了保证土地流转的正当性,向姚某咨询认证了协议书的正当性后,并明确了解到每年应当向尹某交付500元的租赁款。姜先锋从2007年开始实际占用耕种土地,并于2008年向尹某支付了500元的土地租赁款,其后姜先锋没有向尹某再支付土地租赁款,尹某依据其与王某1、王某2的合同,强制收回了涉案土地。尹某收回土地是因本案姜先锋或佟某违约未向尹某支付土地租赁款而造成的,其过错完全是佟某和姜先锋造成的,姜先锋和佟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姜先锋主张已经将剩余的土地租赁款支付给了佟某,应提供证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姜先锋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姜先锋和李广义于2007年4月20日关于龙井市开山屯镇的耕地签订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7年,面积为30亩,租赁费用为54000元。姜先锋于2010年3月19日与案外人佟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本案诉争耕地予以出租至2024年底为止。2016年11月10日佟某以案外人尹某收回诉争耕地,姜先锋构成违约为由起诉姜先锋,双方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姜先锋于2017年1月17日向佟某退还2015年至2024年期间的土地租赁费24300元。本案诉争土地原始承包人为尹某。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2007年4月20日合同书,(2016)吉2405民初86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本院认为,李广义主张原始承包人尹某收回土地的原因是姜先锋未按时支付每年500元的租赁费给尹某,是姜先锋违约在先。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未载明每年支付500元租赁费给尹某的内容,而且姜先锋对此也不予认可,且尹某庭审中表示未能收取每年500元租金,并非是其收回土地的唯一的缘故。因此,本院认为,李广义提出的姜先锋违约在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案诉争土地已被尹某收回,且姜先锋已将未履行部分的合同款退还给佟某。因此,土地租赁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无法继续履行的合同,应予解除,并返还未履行部分的合同款。现姜先锋主张按每年3176元计算,返还9年的合同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姜先锋和被告李广义于2007年4月20日签订的合同。二、被告李广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先锋返还合同款285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257.5元,由被告李广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朴宣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