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2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臧杨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杨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2刑初2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杨杨,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暂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户籍址:河北省沧州市)。2011年3月1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1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杨杨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杨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臧杨杨用偷来的钥匙打开秦皇岛市海港区涂庄小康楼窃取黑色G410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包一个,电脑包内有电脑充电器一个、收据一张、电脑说明书、保修卡等。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29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臧杨杨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臧杨杨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2、孙某、李某2、李某3、张某1、沈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证实。请求对被告人臧杨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臧杨杨对指控的罪名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臧杨杨用偷来的钥匙进入秦皇岛市海港区涂庄小康楼窃取被害人李某1家的黑色G410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包一个(内有电脑充电器一个、收据一张、电脑说明书、保修卡等)。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299元。案发后,涉案的物品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25日,其儿子发现放在他床上的笔记本电脑不见了,经查看监控,发现臧杨杨当天进过其家住的那个单元楼。(2)被告人臧杨杨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8月25日下午二点多,其用偷来的钥匙打开其小学同学家门,偷走了一个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和一个黑色电脑包,后卖给一男子。(3)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涉案的G410黑色笔记本电脑是从其处购买的。(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开出租车带一名男子进入涂庄小康楼小区,后来其注意到他手里拿着一个黑色包,包里有一部笔记本电脑。(5)证人李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25日下午,臧杨杨在其处重做了一个笔记本电脑系统。(6)证人李某3、沈某、张某2的证言均证实,李某3以75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并将电脑销售给沈某,沈某将电脑交给张某2使用。(7)提取笔录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涉案的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李某1。(8)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99元。(9)户籍证明信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臧杨杨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并因过失犯罪被判处刑罚。(10)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臧杨杨因网上逃犯被抓获到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杨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臧杨杨自愿认罪且所盗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故对被告人臧杨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杨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上述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张淑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杨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