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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1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林鹏展与吴爱凤、林旭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鹏展,吴爱凤,林旭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39号原告:林鹏展,男,1981年11月6日生,汉族,住霞浦县。被告:吴爱凤,女,1966年1月18日生,汉族,霞浦县。被告:林旭初,男,1962年12月18日生,汉族,霞浦县。原告林鹏展因与被告吴爱凤、林旭初���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鹏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爱凤、林旭初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鹏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爱凤、林旭初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事实与理由:其与林旭初系亲戚关系,2015年6月25日林旭初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林旭初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催讨未果。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依法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林旭初、吴爱凤应共同偿还。吴爱凤、林旭初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资格;2、借条1张,证明林旭初于2015年6月25日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吴爱凤、林旭初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形式要件具备,来源合法,与原告主张的被告林旭初向其借款30000元未还的事实相关联,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林旭初因缺乏资金向林鹏展借款3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林鹏展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林旭初在取得借款后,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因该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林鹏展主张要求吴爱凤、林旭初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吴爱凤、林旭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旭初、吴爱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林鹏展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3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吴爱凤、林旭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进仓审 判 员  陈美花人民陪审员  汤淑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曾楠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