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民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与黄发振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黄发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民终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胜利街4号。法定代表人:武贤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捷,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发振,男,1992年6月7日出生,现住甘肃省民勤县。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发振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2016)甘0621民初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捷,被上诉人黄发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2016)甘0621民初834号民事判决,驳回黄发振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黄发振不具有诉讼主体。根据报销单、保险缴费发票,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缴费人均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且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也是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黄发振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诉��主体是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不符。一审以证人证言及黄发振陈述、通话记录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与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证据调查、调取监控作出事实认定不符,一审对证明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没有作出不予认定的解释,不符合法律规定。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上诉人黄发振由于未向交警部门报警,证据灭失、出险时间无法确定,黄发振必须提供能够证明事故的原因、性质等相关资料,一审以证人证言及黄发振陈述确定事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黄发振辩称,黄发���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全部进行了赔偿,现该事故车辆所有权也转移黄发振所有,黄发振有权请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黄发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发振已为第三者支付的公路路产赔偿费1600元;2、赔偿黄发振的车辆损失6056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6日,被保险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给其名下的发动机号为GE9226的”大众”牌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非营业用汽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17656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6日24时止。2016年1月26日黄发振驾驶该车到武威市车辆管理所进行车辆入户登记,登记车主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车牌号为×××,晚12时许,黄发振驾驶该车拉载该车实际车主杨某从武威回民勤,1月27日凌晨0时40分左右,当该车沿民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2公里+300米处时,因路滑(下雪后路面结冰)不慎冲出路面,驶入路面东侧与路东隔离护栏相撞,造成路东隔离护栏受损(4根公路示警桩断裂,8平米路肩及护坡损坏),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发振没有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1月27日凌晨0时47分,黄发振给民勤县尚酷汽车有限公司经理闫军打电话救援,后因现场比较复杂,晚上拖车不方便,对现场未做处理。1月27日天亮后,黄发振向保险公司和凉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了案���凉州区交警大队向黄发振出具事故证明一份。因新购的车辆刚刚上路就发生交通事故,原车主杨某经与登记车主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协商同意,将该车转让于黄发振,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并授权黄发振全权处理该次事故。黄发振因损坏公路路产,向武威市交通运输局赔偿路产损失1600元。黄发振因维修车辆,向民勤县尚酷汽车有限公司支付救援费4000元、维修费56569元。黄发振就上述损失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以黄发振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绝理赔。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黄发振有无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经查,涉诉”大众”牌小轿车(发动机号为GE9226)实际车主为杨某,2016年1月26日黄发振驾驶该车与实际车��杨某一同到武威市车辆管理所进行车辆入户登记,登记车主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车牌号为×××,晚12时许,黄发振驾驶该车拉载该车实际车主杨某从武威回民勤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因新购的车辆刚刚上路就发生交通事故,原车主杨某经与登记车主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协商同意,将该车转让于黄发振,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并授权黄发振全权处理该次事故。黄发振是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也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且因发生交通事故已将车辆转让于黄发振名下,成为遭受损害的当事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如何确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黄发振主张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凌晨0时40分,证人杨某证实”事故发生的时��时间大约是1月27日凌晨1点左右”,证人闫某、王某证实”黄发振于2016年1月27日凌晨1点左右打电话请求救援”,中国移动通讯的通话记录单显示黄发振与闫某的通话时间为2016年1月17日凌晨12点47分,证人证言与黄发振的陈述一致,证人证言、通话记录单能够相互印证,据此可以推定事故发生的时间应为2016年1月17日凌晨0点40分左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发振因本次事故向武威市交通运输局赔偿路产损失1600元,依法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发振主张的财产损失根据其提供的票据及修理清单确定为60569元(其中救援费4000元、维修费56569元),依法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在非营业用汽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发振路产损失1600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在非营业用汽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发振车辆损失60569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黄发振是否具有诉讼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本案中,报销单、保险缴费发票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缴费人虽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该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也是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但根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给黄发振出具的拒赔通知书,被保险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或者受让人黄发振已通知保险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保险标的车辆已转让的客观事实,应认定黄发振为本案适格的诉���主体。2.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的问题。一审中,根据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证据调查、调取监控作出的事故证明载明”2016年1月26日20时至2016年1月27日8时时间段,驾驶人黄发振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沿民武公路行驶至62km+300m处时操作不当,驶入路东,与路东隔离护栏相撞,致路东隔离防护栏受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事后驾驶人黄发振未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证据灭失,通过调取监控视频也无法证明事故准确时间”。可认定黄发振于2016年1月26日20时至2016年1月27日8时时间段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沿民武公路行驶至62km+300m处与路东隔离护栏相撞,造成隔离防护栏、车辆受损交通事故的事实。另根据证人证言及黄发振陈述、通话记录是对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时间的进一步确认,确认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月17日凌晨0点40分左右。3.本案中,受让人黄发振向保险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可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是交通事故、原因是操作不当与路东隔离护栏相撞、损失程度是造成隔离防护栏及车辆受损等。黄发振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通知的时间是2016年1月17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给黄发振出具的拒赔通知书认定黄发振通知的时间是10小时后。由此,确认黄发振没有违反《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的规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保险报销单、保险缴费发票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缴费人虽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也是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但根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给黄发振出具的拒赔通知书,被保险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或者受让人黄发振已通知保险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保险标的车辆已转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黄发振在本案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中,交警部门事故证明载明:”2016年1月26日20时至2016年1月27日8时时间段,驾驶人黄发振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沿民武公路行驶至62km+300m处时操作不当,驶入路东,与路东隔离护栏相撞,致路东隔离防护栏受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事后驾驶人黄发振未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证据灭失,通过调取监控视频也无法证明事故准确时间”。认定黄发振于2016年1月26日20时至2016年1月27日8时时间段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沿民武公路行驶至62km+300m处与路东隔离护栏相撞,造成隔离防护栏、车辆受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人证言及黄发振陈述、通话记录进一步确认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月17日凌晨0点40分左右,一审法院查明事故发生时间并没有否定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本案中,黄发振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通知的时间是2016年1月17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给黄发振出具的拒赔通知书认定黄发振通知的时间是10小时后。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的规定,黄发振没有超过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通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规定的时间。受让人黄发振向保险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是交通事故、原因是操作不当与路东隔离护栏相撞、损失程度是造成隔离防护栏及车辆受损等。黄发振提供的证明和资料符合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赔偿规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应当就黄发振损失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永忠审 判 员 沈忠清代理审判员 蒋辉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晓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