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2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麦里根与陈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里根,陈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2民初1477号原告麦里根,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陈秋波,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麦里根诉被告陈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里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里根诉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陈秋波称其在国营金星农场承包种植香蕉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按3%计付,定于2015年9月16日还清借款本息。若逾期不归还借款,按借款本金的3%加收滞纳金,被告立有字据。借款期满后,被告既不给付借款利息也不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30万元本息未还。因此,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秋波缺席,也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秋波于2015年3月16日以种植香蕉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麦里根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陈秋波给原告麦里根立了借据。双方在借据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6日。若被告逾期拖欠借款,则按拖欠借款本金数额的3%每月收取滞纳金即罚息。原、被告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秋波既不给付借款利息也不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麦里根多次追索,被告拖欠原告借款30万元本息至今未还。原告无奈,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麦里根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借据、本院向雷州市公安局雷高派出所调取的陈秋波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等证据以及原告的民事起诉状、本案的开庭笔录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秋波向原告麦里根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有被告给原告所立的借据证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麦里根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按3%计算,由于被告缺席,而原告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秋波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不依约向原告麦里根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陈秋波应当依照约定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给原告支付滞纳金即逾期借款利息,但原、被告约定滞纳金每月按3%交付偏高,可调整为每月按2%计算。原告麦里根起诉要求被告陈秋波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和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麦里根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麦里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送达费800元,由被告陈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昌审 判 员 梁仲人民陪审员 梁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