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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80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皓与王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皓,王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0087号原告:张皓,男,1979年1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王鑫,男,1983年6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张皓诉被告王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2、被告支付以7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22日,被告因家用需要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7万元,说好2015年11月21日前归还,但被告借款后不守信用,未按时归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被告王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王鑫先后出具三张借条,分别为:“本人王鑫向张皓借人民币壹万元整,于2015年10月26日归还”。“本人王鑫因资金周转向张皓借人民币叁万元整,于2015年11月21日归还”。“本人王鑫因资金周转向张皓借人民币叁万元整,于2015年11月3日前归还”。原告将上述借款通过转账及现金等方式交付被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能够证实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有权要求还款,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有权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王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皓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王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皓以7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1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王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发文人民陪审员  宋丽君人民陪审员  杨德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