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辖终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山东科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商河县明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科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商河县明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科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法定代表人:高俊海,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河县明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法定代表人:李明珂,总经理。上诉人山东科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河县明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7)鲁0126民初46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山东科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商河县明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商河县明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据以起诉的《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或向商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商河县明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其住所地位于山东省商河县,故上述管辖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原审法院据此约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山东科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杨广银代理审判员 崔宝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