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5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侯思正与李惠忠、李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思正,李惠忠,李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5539号原告:侯思正,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陆俊超,上海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惠忠,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李吉,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侯思正与被告李惠忠、李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俊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惠忠、李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思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惠忠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2、判令被告李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被告李惠忠以急需资金为由,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立下借条,被告李吉作为担保人。原告当日通过银行卡分两次向被告转账合计12万元。因被告李惠忠至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李惠忠、李吉未作答辩。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被告李惠忠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今收到侯思正借款人民币12万元。被告李吉在担保人出签名,并载明:“担保期限为二年”。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先后向被告转账7万元、5万元。现原告因催款无着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吉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应当对被告李惠忠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惠忠、李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惠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侯思正借款12万元。二、被告李吉对被告李惠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5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120元,均由被告李惠忠、李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