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04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辽宁科隆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春木质素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科隆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木质素实业有限公司,辽宁科隆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木质素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04民初7号原告:辽宁科隆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法定代表人:姜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辉,男,汉族,1978年4月24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被告:长春木质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景东,该公司经理。原告辽宁科隆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科隆)与被告长春木质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木质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科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木质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科隆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7,050元及逾期利息26,76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现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总计153,8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1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从2011年8月31日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进聚羧酸高性能减水剂等共计112.1吨,价款856,600元,被告已付729,550元,尚欠127,05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上述欠款,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2017年4月17日,被告用个人银行卡给我公司董事长秘书何红宇打款4万元,故我公司要求本金减少4万元,其它请求不变。被告长春木质素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付款凭证5份、送货单4份、询证函、还款计划各1份,本院从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调取了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表及企业档案,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6日,原告辽宁科隆(卖方)与被告长春木质素(买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辽宁科隆供给被告长春木质素规格为40%的SPF-100(聚羧酸高性能减水剂)200吨,单价7,650.00元/吨,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违约责任的承担为按《合同法》相关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辽宁科隆于同年8月15日供SPF-100(减水剂)30吨,被告长春木质素于当日付款229,500.00元。同年8月31日,原告辽宁科隆给被告长春木质素开具等额发票(减水剂30吨)。同年8月23日、9月3日、9月15日,原告辽宁科隆陆续给被告长春木质素供货,其中减水剂80吨(价款合计616,500.00元)、保水剂2吨(价款7,600.00元)、消泡剂0.1吨(价款3,000.00元)。同年9月7日,被告长春木质素付款168,300.00元。同年9月13日,付款231,750.00元。同年9月21日,原告辽宁科隆给被告长春木质素开具发票一份,金额合计627,100.00元(减水剂80吨、保水剂2吨、消泡剂0.1吨)。综上,原告辽宁科隆向被告长春木质素供货的货款总额为856,600.00元,被告长春木质素付款629,550.00元。2011年12月31日,原告辽宁科隆向被告长春木质素发出询证函,被告长春木质素承认欠款227,050.00元,并在询证函上加盖了公章。2012年11月23日,被告长春木质素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对上述款项在2012年12月31日前结清。同年12月31日,被告长春木质素付款5万元。2013年9月4日,被告长春木质素付款5万元,尚欠货款127,050.0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长春木质素于2017年4月17日付款4万元,至今尚欠87,0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购销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给付货款。对于付款期限,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而原告陈述2011年8月15日、8月23日、9月3日、9月15日陆续给被告供货,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1年12月31日,被告在原告发出的询证函加盖了公章,承认欠款227,050.00元。2012年11月23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对此欠款在2012年12月31日前结清。但此后至2013年9月4日被告两次付款合计10万元,仍欠货款127,050.0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及还款计划约定的时间及时给付货款,致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属于违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付款4万元,原告在审理中变更减少诉请4万元,应予准予。现被告尚欠87,0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相关规定执行,并未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起诉前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日(2013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算利息。因审理中被告给付原告4万元货款,故对于计算利息的截止时间,应根据计息货款基数不同而分段计算,即计算已付4万元货款为基数的利息截止日期应确定为2017年4月17日付款之日止。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木质素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科隆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7,0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5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截止日期分别为:以货款87,05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货款4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6.00元(原告预交),退回原告辽宁科隆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800.00元,应收2,576.00元,由被告长春木质素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四份,副本六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哲人民陪审员 崔忠萍人民陪审员 史 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瑞云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