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3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沈某2、蒋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某2,蒋某,沈某1,宁波市海曙区胜丰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38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沈某2,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蒋某,女,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同上。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沈某1,女,200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同上。法定代理人:沈某2,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胜丰村周家边**号,系沈某1父亲。法定代理人:蒋某,女,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同上。系沈某1母亲。被申请人(一审被起诉人、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区胜丰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朱升海,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沈某2、蒋某、沈某1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市海曙区胜丰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胜丰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18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沈某2、蒋某、沈某1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审 判 长 王君审 判 员 许勤代理审判员 王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