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7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肖强与绥宁县长铺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强,绥宁县长铺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7民初223号原告肖强,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苗族,职工。委托代理人苏明,绥宁县宝剑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绥宁县长铺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绥宁县粮食局*楼。法定代表人刘子善,该公司经理。原告肖强与被告绥宁县长铺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绥宁县长铺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子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以在坪溪征地建粮库为由,以集资形式向原告借款110000元(2014年6月16日借款50000元,2014年6月19日借款60000元),约定2014年底偿还,月息2分。可被告在2014年年底只支付了借款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答应在2015年年底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6年2月4日支付给原告1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集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偿还给原告的1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到2016年2月4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收据》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予答辩。被告提交了《绥宁县人民政府关于我县国有控股粮食企业深化体制改革工作的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欲申请破产。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未见过此会议纪要,现被告未向法院申请破产,该证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4年6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示《收据》1份,该收据记载:兹收到肖强交来集资款(时间暂定2014年12月底前,月息2分)伍万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示《收据》1份,该收据记载:兹收到肖强交来集资款(时间2014年年底前,月息2分)陆万元。被告于2014年年底按月息2分的利率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利息付至2014年年底。2016年2月4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2017年4月11日,绥宁县人民政府召开会议,同意被告向法院申请破产。本院认为:被告向单位职工集资经营生产,不属行非法集资,原、被告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均有约定,该约定没有违反相关规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现欲申请破产,但现未进入破产程序,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2016年2月4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当时原告向被告出具《领条》时,已记载为领到集资款,应视为领回借款本金。抵充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绥宁县长铺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子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绥宁县长铺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肖强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偿还给原告的1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到2016年2月4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绥宁县长铺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伍守先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菲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同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