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432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初中文化,连云港市恒顺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同住址为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殷同喜,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彦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殷同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4日16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南极路某初中南侧,与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刘某某受伤昏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抽取血样登记表等、证人陈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16]266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月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