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0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国政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国政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30483号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王佳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极,男,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被告:张国政,男,1967年5月25日生,回族,住北京市。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国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原告当日即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审判员 王雪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晨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