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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1300徐秀刚与房明、吴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刚,房明,吴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1300号原告:徐秀刚,男,汉族,1968年2月15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清,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明,男,汉族,1985年9月8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吴松,男,汉族,1982年2月18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徐秀刚诉被告房明、被告吴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刚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明、被告吴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秀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0日,被告房明、被告吴松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房明庭后向本院陈述最初借款数额为25000元,月息3分,后重新出具本案借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吴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0日,被告房明、被告吴松共同向原告徐秀刚出具50000元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借到徐秀刚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房明、吴松2016.1.10号如果到时不还愿负法律责任。还款日期,中秋节壹万伍,年底壹万元,分两年期限付清,期限为两年”。2017年2月27日,原告以诉称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条一份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未能按约定日期还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明辩称借款数额为2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仅能部分支持,即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明、被告吴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秀刚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徐秀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房明、被告吴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卫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