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4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周洪江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江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刑初112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洪江,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周洪江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小好,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洪江犯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渐辉、王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洪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9月初至2015年1O月14日期间,被告人周洪江伙同周某1(已判刑)等人,在未获得国家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位于安徽省蚌埠市天河科技园禹庙村S310省道南侧面山非法开采国家矿产资源建筑用白某矿。2015年11月9日,经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审查确认,非法开采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人民币528728.O0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周洪江,并宣读、出示了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明材料,证人王某2等人证言,被告人周洪江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周某1、刘某分、庄家某、周某2、王某3、张某1、周某3的供述,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价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指认视频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洪江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达5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周洪江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也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周洪江不是主动参与,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初,被告人周洪江伙同周某1、刘某分、庄家某、周某2、王某3、张某1(以上六人已另案处理)等人在未获得国家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合伙在位于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天河科技园禹庙村S310省道南侧面山开采国家矿产资源建筑用白某矿;同时约定每人一股,盈利均分。2015年10月14日,蚌埠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三一二地质队对刘某分等人非法开采建筑用白某矿所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经该三一二地质队鉴定,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0月14日,刘某分等人非法开采建筑用白某矿资源储量(111B类)累计为28579.88吨,根据蚌埠市物价局对建筑用白某鉴定价格18.5元/吨,计算出刘某分等人采出白某总经济价值为528728元。2015年11月9日,经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审查确认,非法开采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人民币528728元。另查明,2016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周洪江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抓获并移交常熟市公安局谢桥派出所审查时,临时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蚌埠市国土资源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案件受理书、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14日,蚌埠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公安机关在位于蚌埠市高新区天河科技园禹庙村S310省道南侧面山查获周某1等人非法开采国家矿产资源建筑用白某矿;次日,蚌埠市国土资源局将该案移送至蚌埠市公安局,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周洪江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周洪江于2016年12月4日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抓获的经过及2016年12月4日至6日周洪江被寄押在常熟市看守所的情况;4、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8日凌晨2时许,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政府工作人员在禹会区政府综治办主任李某1的带领下,在面山北坡一塘口内,扣押了两台挖掘机、三台铲车,并于当天早晨,租用平板车将扣押的五台机械运到“建华管桩厂”院内停放。当时,塘口人员逃逸,被扣押的五台机械至今不知属于何人所有;5、蚌埠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调取周某4良、刘某分等人涉嫌非法采矿案相关证据的复函,证实刘某分等人无证开采所形成的采坑破坏了山体完整和周边生态圈,且形成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对周边生产生活也产生了极大的影响;根据我局矿业权设置情况核实,周某4良等人未在我局办理采矿权登记,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建筑用白某为国家矿产资源;6、成某的证言,证实周某1、周某5、张某1、周某3、周洪江、刘某分、兵哥、大春、家某等九人合伙在凤某路南侧,与凤阳县交界处开采,塘口没有矿产资源开采证,是盗采,怕查。其是2015年8月底开始给周某1开挖掘机的事实;7、姚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周某4志石料厂负责收钱、记现金账。周某4志石料厂的石料有从301省道南侧周某1塘口进的;8、周某6的证言,证实其是个体司机,开欧曼后八轮。从事运输,主要从各个塘口向老虎机厂拉石头。2015年8月份从周某1位于面山的塘口拉过石头,拉了大概80-100车,大约4000-5000吨,运到周某4志的石料厂。周某1的塘口没有矿产资源开采证,是偷着干的,怕查;9、余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个体司机,开欧曼后八轮。从事运输,主要从各个塘口向老虎机厂拉石头。2015年8月份从周某1位于面山的塘口拉过石头,拉了大约100余车,大约5000吨。周某1的塘口没有矿产资源开采证,是偷着干的,怕查;10、王某4的证言,证实在周某4志的老虎机厂帮忙记账,记各个塘口送来的石头数量和大货车送石头的运输费。在蚌埠和凤阳搭界处有一个“小面山”,里面有周某1塘口、周某8塘口等,他们都送过石头。2016年10月14日晚上收到过周某1塘口的石头;11、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周某4志石料厂开大车,运输石头。一般都是晚上干。2015在8月份从面山周某1塘口拉了大概2000多吨。还有其他驾驶员也拉,像周某6、李某2等;12、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周某4志石料厂开大车,运输石头。因采石头是非法的,所以我们晚上拉石头。2015年8月份以来帮助周某1等人塘口拉了7800多吨石头。其他还有驾驶员张某2、李某3、周某6等。平时,如晚上等活,我们都在石料厂的磅房里等;13、李某3的证言,证实李某3是大车驾驶员,2015年8月份帮周某1拉了有40车,2000余吨石头。还有李某2、周某6、张某2帮周某1拉石头;14、周某7的证言,证实周某7是租赁铲车在石头塘口替人干活。就在塘口出事十几天前,刘某分去租铲车的,在蚌埠与凤阳交界处路南边的面山。听刘某分说是9个人在干,他们本来是两帮人的,因为前段时间两班人5台机器被扣押了,所以合在一起干。除刘某分外,还有周某1、王某3、小磊,其他人不清楚。每次都是小磊结账,见过刘某分放风,王某3放风没见过,但是听对讲机里喊过王某3,王某3是凤阳考城街上的,他放风也在那一段;15、王某2的证言证实王某2是开铲车干活的。我在面山那干活,是开采石头的地方,塘口是小磊的,姓周。还有刘某分、周某1、周某1儿子、“大春”等八九个人一块干的。周某1的儿子在塘口开过几天铲车,后来就没有见过;16、殳元帅的证言,证实在蚌埠和凤阳交界处那路南边山上的塘口见过周某1、小磊、洪分、大春,知道他们几个是老板;17、同案犯周某1的供述,证实在蚌埠与凤阳、淮南三地交界处,凤某路南侧,面山水库东边山上的塘口,有两帮人干,我们这边有其、小磊、周某3、王某3、张某1、庄家某和其儿子周洪江七个人,其家的铲车驾驶员就是其的儿子周洪江。另外还有一帮人,他们是刘某分、周某3、周某2、小磊、王某3五个人。塘口第一次被政府查过以后就合起来干了。后两帮人在老虎机厂开会时决定合在一起干,其当时为儿子俊俊争取到一份子。过了几天,其把给俊俊争取到的一个份子的事情讲给俊俊听了,俊俊当时不同意,后来同意了。周洪江入伙后,有时候在山上开铲车,因为开铲车开一次能得到300元,俊俊也去放过风,但就去过一两次,都在国电大道那边放风;18、同案犯刘某分的供述,证实我们塘口在蚌埠与凤阳、淮南三地交界处,凤某路南侧,面山水库东边的山上,有两伙人,一伙有其、小磊、周某3、周某2、王某3共五人,东边一伙有周某1、庄家某、张某1、周某3、王某3、小磊、周某2七人的份子。被政府查后,两帮人决定合伙干,后来周某1要给他儿子算一份子,我们只好同意了,赚钱九个人平分。开会的时候周洪江并不在场。周洪江入伙后,和刘某分、王某3、张某1、庄家某、周某3六个人负责外面放风。分工应该都是”小磊”安排的。俊俊在上窑那里放风,开的也是一辆江铃驭胜,咖啡色的,车牌不知道,主要是看林场的人和车。最后一次也就是出事那天,刘某分打电话给周洪江,让周洪江帮其去淮南上窑去放风,周洪江就同意了。不知道周洪江是否去上窑;19、同案犯周某2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底、9月初的事情,我们两伙人进去干的第一天,就被人查了,被扣了一台挖掘机,两台铲车,周某1家的铲车驾驶员就是周某1的儿子“俊俊”。我们人被放了以后,两帮人决定合伙干,周某1要给他儿子算一份子,我们只好同意了,赚钱九个人平分。想不起来开会的时候周洪江是否在场。周洪江入伙后一开始在山上开铲车,一次300元,后让他和雨兵、小磊、张某1、庄家某、刘某分、周某3负责外面放风,我们的分工应该都是“小磊”安排的。只知道西泉、国电大道、面山水库附近、加油站(蚌埠、淮南、凤阳交界处)都有放风的人,具体哪个人在哪个地方不知道;20、同案犯庄家某的供述,证实塘口有两帮人,一边合伙人有庄家某、周某1、周某1的儿子“俊俊”、周某3、张某1五个人,另外还有刘某分、小磊、周某3、周某2,王某3他们五个人在这个大凹窝子里干。2015年8月底我们两伙人进去干的第一天,就被人查了,一边被扣了一台挖掘机,一台铲车,周某1家的铲车驾驶员就是周某1的儿子”俊俊”。后来两帮人决定合伙干,周某1要给他儿子算一份子,我们只好同意了。开会的时候周洪江并不在场。周洪江入伙后和庄家某、王某3、张某1、刘某分、周某3负责外面放风,有时候俊俊还负责开铲车。俊俊放风时开的是一辆江铃驭胜,咖啡色的,车牌不知道。周洪江就去过一两次,好像是在国电大道那里放风;21、同案犯张某1的供述,证实我们第一次上山采石头,就被政府查了,机械被扣了,后来两帮人在老虎机厂开会,决定和到一起干,周某1要给他儿子算一份子,我们只好同意了。就是其、周某1、小磊、刘某分、周某3、周某2、王某3、周某1儿子“俊俊”、庄家某九个人的份子。开会的时候周洪江不在场。周洪江入伙后和其、周某1、小磊、刘某分、周某2、王某3一样去放风,但是周洪江就去过一两次,好像在国电大道那里放风,开一辆白色的SUV,车牌号我不知道。还有就是周洪江在山上开铲车,一次300元;22、同案犯周某3的供述,证实合伙时本来就其和王某3、张某1、庄家某、“小磊”、周某1、刘某分、周某2八个人的份子,周某1就不干,非要给他儿子“俊俊”算份子,闹,大家没办法,就同意给“俊俊”算份子了,赚钱九个人平分。开会时周洪江不在场。周某1负责在塘口里的钻眼放炮,周某2负责组织机械开采、装车外运、开票。其和王某3、小磊、张某1、庄家某、俊俊、刘某分七人负责外面放风。小磊管钱管账,我们的分工应该都是”小磊”安排的。放风的地点以前也商量过的,地点比较固定,其在面山水库也就是塘口附近放风,开一辆银灰色的报废车,没车牌。刘某分一般是在淮南和蚌埠交界处,开的是一辆普桑,车牌号记不得了,黑色。王某3有两个点,一个是西泉那边,一个是206国道往国电大道那边去的路上,开的是一辆江铃驭胜,咖啡色的,车牌不知道。张某1在仁和集附近放风,开一辆破皮卡车,车牌都没有。庄家某在马城附近放风,开一辆白色的SUV,车牌不知道。俊俊在上窑那里放风,开一辆江铃驭胜,咖啡色的,车牌好像是皖C×××××,主要是看林场的人和车。俊俊很少去放风,主要在塘口内开铲车;23、同案犯王某3的供述,证实:王某32015年10月初在周名志的老虎机厂见过周某2(绰号“大春”),认识张某1,是考城的,认识庄家某,庄家某比其高一届,最近听人讲出事了,认识周某8,喊他“小磊”,他是周名士的儿子,周某1认识,不熟悉,他家有亲戚在考城,最近听人讲出事了,什么亲戚不知道,周某1儿子周洪江(小名俊俊)、刘某分、周某3不认识。听周名士讲周某1、庄家某出事了,在凤某路路南的山上打石头,被逮起来了。其称自己没有参与周某1、庄家某非法开采石头的行为。就是2015年9月份,周名士和其儿子“小磊”(即周某8)分别给王某3打电话,称“小磊”在家附近山上开塘口,要给王某3算一股,王某3没有明确答应或拒绝,但后来王某3并未参与开采石头。2015年10月14日,蚌埠市国土局对面山进行巡查,一个叫“小毛头”的人给其打电话,其驾驶一辆咖啡色的皖C×××××江铃驭胜汽车,户主是其姐周洪彩的,到国土局人员巡山的地方看热闹;24、被告人周洪江的供述,证实2015年秋天在塘口里是两帮人干的,塘口就是开采石头的地方,地点在蚌埠与凤阳、淮南三地交界处,凤某路南侧,面山水库东边山上,塘口肯定没有合法手续。一帮子是其父亲周某1这边的人,具体哪几个人不知道,另一帮子是哪几个人也干不清楚。其当时在塘口里帮父亲这边开铲车。其开的铲车是其父亲和其姨夫张某1一起买的,当时讲好的是开一晚上的铲车给300元钱。第一天上去干,就被马城镇政府抓了,铲车被扣。两帮人怎么合到一起的不知道,只知道有一天其父亲周某1回家来,对其讲大凹窝子两帮人合到一起干了,其父亲为其争取到一个人的份子,一共是九个人的份子。其记得当时还和其父亲吵过,后来其父亲一再坚持其就默认同意参与算一份。两帮人合到一起后,有其和其父亲、其姨夫张某1、周某2、周某3、小磊、庄家某、刘某分,还有一个凤阳人喊不上名字。其父亲负责在塘口里钻眼放炮,“大春”负责组织机械开采、装车外运、开票。周某8管钱管账,我们的分工应该都是”小磊”安排的。其和周某8、张某1、庄家某、刘某分、周洪江、不知名的凤阳人负责外面放风。同时其也在塘口内开铲车,开铲车就不去放风。其具体放风的时间地点都是在国电大道与国道206的交叉口,就是在桥南,主要就看园区管委会和派出所出来查山的,如果有就提前通知山上赶快跑,不要被抓住。具体时间记不住了。应该是从九个人合伙一直到其父亲他们被你们抓住这个时间(2015年9月初至10月14日)。但其只去过一两次,因为更多的时候在山上开铲车和在家开收割机收玉米。我们九个人都有一部对讲机,是用来防查山的。其没分过钱。其父亲也没分过钱。2015年10月14日晚22时左右,其开着江铃驭胜SUV,车牌号为皖C×××××,从家里出来到凤阳考城去,经过老虎机厂;25、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刘洪分等人涉嫌非法开采蚌埠市高新区天河科技园禹庙村S310省道南侧面山建筑用白某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意见,证实刘洪分等人涉嫌非法开采蚌埠市高新区天河科技园禹庙村S310省道南侧面山建筑用白某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人民币528728元;26、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经现场勘验,开采现场位于G206国道与S310省道交叉口东南方向500米处的面山。中心现场位于蚌埠市高新区大洪山林场区域内面山北侧山腰处石头塘口,塘口为开采山石后形成的不规则凹陷,分为上下两个平面,下层为塘底,上层为开采作业面。在上下两个平面之间是新的开采作业面,作业面高度3米,宽度48米等。另证实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砂石土样等相关情况;27、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孝仪镇面山水库东南侧及开采现场、周围环境等相关情况;28、指认现场笔录,证实2015年10月22日庄家某、周某2分别指认蚌埠市高新区天河科技园S310省道南侧石灰窑附近采石塘口是其实施非法采矿的现场;29、辨认笔录、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及照片列表,证实周某2、刘某分、庄家某、张某1分别辨认出俊俊(即周洪江)是合伙人之一;30、现场指认视频,证实公安机关对庄家某、周某2指认现场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洪江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洪江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开庭审理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周洪江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为严肃国法,保护环境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洪江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相关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陈国琨人民陪审员 何国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房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一)无许可证的;(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三十万元以上的;(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第六条“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二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第十三条“非法采矿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矿产品的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一)价格机构出具的报告;(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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