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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1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普光才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光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1刑初52号公诉机关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光才,男,1963年10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籍贯: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因盗窃于2008年9月26日被原江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3日经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决定,于同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执行逮捕。捕前家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现羁押于江川区看守所。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光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张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普光才饮酒后无证驾驶云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办事处宝凤路由西向东行驶。15时51分许,其所驾驶车辆行驶至江川区环卫站门口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业某相撞,造成业某多处软组织挫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普光才血液乙醇含量为266.90mg/100ml血,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普光才一直在现场等待,并赔偿了业某58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普光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警记录、查获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钱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业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诊断证明书、DR检查报告单、赔偿协议、收款收据、收条、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普光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普光才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普光才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普光才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据此,综合被告人普光才具有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普光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唐炳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杭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