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国军、黄长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国军,黄长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尚商初字第266号原告: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尚志市尚志镇。法定代表人:赫爱武。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美玉,男,汉族,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王国军,男,1992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苇河镇。被告:黄长卫,男,1978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苇河林业局。原告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国军、黄长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王国军、黄长卫各偿还借款人民币4.9万元,各偿还利息12748.43元,二被告本息合计123496.86元;2.判令各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国军、黄长卫于2012年12月17日以农户互保形式在原告处各借款4.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72‰,以上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国军、黄长卫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能提供被告黄长卫准确的住所、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70元,退还原告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林审 判 员 李君龙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佳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