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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邓启新与仁怀文兴煤矿、李俊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启新,仁怀文兴煤矿,李俊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91号原告:邓启新,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学萍、方旭(实习),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仁怀文兴煤矿。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鲁班镇文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5019289XE。法定代表人:李俊轿,董事长。被告:李俊轿,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邓启新与被告仁怀文兴煤矿(以下简称文兴煤矿)、李俊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启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学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兴煤矿、李俊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启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4日,二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大写贰拾陆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为据,载明“今向邓启新借现金贰拾陆万元整,还款时间为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2015年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50,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210,000.0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被告文兴煤矿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李俊轿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被告文兴煤矿、李俊轿向原告邓启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邓启新借现金贰拾陆万元整,还款时间为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归还。借款单位:仁怀市文兴煤矿(加盖印章),借款人:李俊轿(签字捺印)”。原告邓启新在庭审中主张,其系鲁班供电所所长,二被告向其借款是用于支付差欠鲁班供电所的电费,并提供文兴煤矿出具的加盖有公章的《承诺书》一份予以证明。该《承诺书》书写时间为2016年11月25日,主要内容为:“文兴煤矿的合作人周爱平在邓启新和鲁班供电所保证三月内不收预交电费,并于2016年11月25日正式通电的情况下承诺:本人自愿垫付原矿主欠邓启新电费26万元,之前已付5万元,本月29日再付10万元,剩余11万元于12月9日付清,由本人收回欠条,并与加益集团和文兴煤矿结算。”原告邓启新以及周爱平、李永和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现原告因被告在2015年还款50,000.00元后,至今尚欠借款210,000.00元逾期未归还,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借条、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文兴煤矿、李俊轿向原告邓启新借款并出具借条和承诺书,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按约及时将所借款项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被告文兴煤矿、李俊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仁怀文兴煤矿、李俊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启新借款2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启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00元(已收取),由被告仁怀文兴煤矿、李俊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成烨人民陪审员  胡富福人民陪审员  刘明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