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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6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孙某出售、购买、运输假币、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刑初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邑县。2016年5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邑县看守所。辩护人:武传群,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出售假币罪、诈骗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武传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出售假币的事实2015年10月,临沂的李高飞通过周某某和战某某联系购买美元,周某某又联系被告人孙某。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孙某伙同周某某,在平邑县城凯旋宾馆内,以4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100张2003年版别的面额100美元的假币卖给了李高飞。被告人孙某获利人民币3000元。经鉴定,涉案的2003年版别100元的美元100张为假币。案发时按美元汇率折算成人民币为63536元。二、诈骗的事实2015年12月份,被告人孙某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自称姓李,以出卖玉石等物品为名,骗取周某定金13000元,后将所骗取的现金花掉。被害人周某向公安报案后,被告人孙某的妻子将该款退还给了被害人周某。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周某某、战某某、周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办案说明、退款证明、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及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的货币金融管理制度,明知是假美元予以出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的身份虚构出售货物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在出售假币过程中,孙某是受周某某的安排,只是充当货主,构成从犯的观点,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在犯罪过程中,以货主的身份将假币直接出售给他人,其作用是直接的和主要的,不符合从犯的犯罪构成,辩护人的该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出售假币和诈骗的犯罪事实,且犯诈骗罪所得,已经退还给了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犯数罪,应依法对其实行数罪并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作元审 判 员  田德运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正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