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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1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黄桃花与李会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桃花,李会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1民初956号原告:黄桃花,女,196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田小平,九江开发区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2161102546。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会江,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委托代理人:彭志军,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6200510822459。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地址:湖北省枣阳市襄阳路111号。代表人:杨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先元,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黄桃花诉被告李会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小平、被告李会江委托代理人彭志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先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桃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的医药费损失共计59457.0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9日,被告李会江驾驶鄂F×××××号重型牵引车/赣L×××××号挂车,沿304省道(省道婺桃线)由东往西行驶与由北往南横过公路的黄桃花驾驶的九江临时3D502号浩洋娇子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碾压的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黄桃花受伤(现尚在解放军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中),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九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会江、原告黄桃花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黄桃花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认为被告李会江未尽到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其责任应大于原告黄桃花,被告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已经产生了医药费80652.9元。另被告李会江驾驶的鄂F×××××号重型牵引车/赣L×××××号挂车所有人是魏正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后双方因协商不成,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李会江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2、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予以裁判;3、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和驾驶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2、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比例赔偿应不予支持,本案属于事故同等责任,应按50%比例划分;3、原告主张的事实错误,原告诉称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魏正玉,其在我公司投保,但我公司没有与魏正玉有任何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未起诉被保险人,属于遗漏主体,同时本案的事故是主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请求法院追加挂车的车主及投保的公司以及在我公司投保的被保险人参加诉讼;4、本案原告未治疗终结,无法确定其具体损失,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5、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一,系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负次要责任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黄桃花与被告李会江负同等责任,因此原告黄桃花应负担同等责任,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原告负次要责任的目的;2、证据四,系原告提交的两份保单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予以确认,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3、证据六,系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保险合同系两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李会江认为该保险条款没有被保险人签字,对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中约定的“……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内容其适用的条件是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情形,本案不属于上述两种处理情形,因此仅凭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被告李会江驾驶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重型低平板车,沿304省道(省道婺桃线)由东往西行驶,在行驶至304省道(省道婺桃线)251KM+700M路段与由北往南横过公路的原告黄桃花驾驶的九江临时3D502浩洋娇子牌二轮牌电动车发生碾压,导致电动车受损、原告黄桃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桃花被送往解放军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已花去医疗费用80652.9元,现阶段尚处在治疗期内未出院。对原告黄桃花的伤情鉴定及九江临时3D502电动车的痕迹鉴定,被告李会江支付了鉴定费分别为700元、600元合计1300元。被告李会江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就非医保用药按总额的10%扣除达成了一致意见。本起事故经九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九江县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会江、原告黄桃花各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车辆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L×××××重型低平板车实际车主为陈正玉,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赣L×××××重型低平板车没有投保。另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会江的驾驶证、涉案车辆行驶证和营运证的原件进行了核实并对上述证件予以了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原告黄桃花、被告李会江违反交通法律、法规,各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因原告黄桃花驾驶的是非机动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李会江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黄桃花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会江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对被告李会江的驾驶证、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和营运证的原件,后经被告李会江提供给被告保险公司核对,被告保险公司对驾驶证有异议,认为准驾车型栏处被损坏,确定不了准驾车型。本院认为,经审核原告从交警部门调取的被告李会江的驾驶证信息,准驾车型为H2,被告李会江具有驾驶资格。故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黄桃花因此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主张就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用向被告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事故车辆的车主与被保险人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追加上述人员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会江主张其垫付鉴定费1262.13元由其与原告黄桃花分担,本院认为,上述鉴定费系伤情鉴定和车辆痕迹鉴定所产生,此鉴定费用不属于由当事人承担的费用,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桃花的医疗费用80652.9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其余70652.9元按照原告黄桃花承担40%、被告李会江承担60%的比例分担,即由原告黄桃花承担28261.16元,被告李会江承担42391.74元。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10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非医保用药部分按照医药费总额的10%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8152.57元,被告李会江承担4239.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桃花医疗费48152.57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会江赔偿原告黄桃花医疗费4239.1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86元,由原告黄桃花负担152.8元,被告李会江负担11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昌旺审 判 员  徐 春人民陪审员  兰 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