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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刑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赵洪波、张方勇寻衅滋事、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洪波,张方勇,赵广强,李志鹏,刘红,尹贻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终229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洪波,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汉族,初中文化,天津玛伦物流公司司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户籍地山东省东平县。2016年5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张方勇,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汉族,初中文化,天津顺饶劳务公司司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户籍地山东省东平县。原审被告人赵广强,男,1987年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汉族,初中文化,天津顺饶劳务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户籍地山东省东平县。原审被告人李志鹏,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初中文化,天津顺饶劳务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原审被告人刘红,女,1979年9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山东省东平县。原审被告人尹贻勇,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滨海新区远航物流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户籍地山东省东平县。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方勇、赵广强、李志鹏、赵洪波犯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罪,原审被告人刘红、尹贻勇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二日作出(2016)津0116刑初207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洪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28日中午,被告人张方勇、赵广强、李志鹏、赵洪波、刘红、尹贻勇等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一饭店共同饮酒、就餐。饮酒结束,六被告人来到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新港三号路K乐某KTV,欲唱歌。进入K乐某KTV后,六人中有人去KTV内的超市购买物品,赵广强、刘红等人则留在前台。待去超市的人返回后,KTV的服务员周某欲带领去超市的人去KTV内的包间,引起赵广强不悦,称房间未开好,你瞎带什么。刘红欲抓周某,被KTV内的另一服务员熊某拦住,赵广强揪住熊某脖领,同时挥拳对其击打。待周某及KTV内的另一服务员祁某1劝阻时,李志鹏、赵洪波、赵广强分别持铁质展架殴打周某一方。后张方勇、李志鹏、尹贻勇在过道内对周某拳打脚踢,刘红持酒瓶砸向周某头部,张方勇对熊某、祁某1拳打脚踢。赵广强持棍子、李志鹏持展架殴打祁某1、刘红将啤酒瓶击打祁某1头部。此次殴打,致祁某1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右顶),双侧鼻骨骨折,左侧颞顶部软组织挫伤,电解质紊乱;致周某胸10椎体骨折,胸部软组织挫伤,头外伤;致熊某头部钝挫伤,头、左肘、左上臂外伤。经鉴定,祁某1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周某胸10椎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熊某头部、左肘、左上臂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就祁某1、周某、熊某身体伤害产生的赔偿事宜,张方勇亲属于2016年12月29日赔偿三被害人30000元,赵广强亲属于2017年1月9日赔偿三被害人25000元,李志鹏亲属、尹贻勇亲属于2017年1月4日分别赔偿三被告人29000元。三被害人均对该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六被告人在上述所涉K乐某KTV内殴打被害人后,被害人一方报警。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新港派出所民警史某、娄某等人到达现场处置警情。期间,张方勇、赵广强、李志鹏辱骂、推搡、撕扯民警;民警史某在将赵洪波带离时,赵洪波对其脚踹,造成史某膝盖受伤。张方勇、赵广强、李志鹏、赵洪波被公安民警强制传唤至公安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就所涉民警身体伤害产生的赔偿事宜,2016年12月22日,张方勇亲属赔偿所涉民警10000元,所涉民警对张方勇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案发当日,刘红因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民警电话通知,其与尹贻勇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视频资料,被害人祁某1、熊某、周某、史某陈述,六被告人供述,证人娄某、杨某、胡某1、尹某、张某、赵某、马某、胡某2、滕某1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视频截图,接警单、史某等人的警官证,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CT报告等书证,户籍证明及情况说明等。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刘红、尹贻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方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二、被告人赵广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三、被告人李志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四、被告人赵洪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五、被告人刘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六、被告人尹贻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赵洪波不服,以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其没有犯妨害公务罪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洪波伙同原审被告人张方勇、赵广强、李志鹏、刘红、尹贻勇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人民警察处置警情时,上诉人赵洪波又与原审被告人张方勇、赵广强、李志鹏等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均应予惩处。上诉人赵洪波及原审被告人张方勇、赵广强、李志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红、严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方勇、赵广强、李志鹏、严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赵洪波与原审被告人张方勇、赵广强、李志鹏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赵洪波所提犯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赵洪波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的量刑幅度之内,对赵洪波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量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赵洪波所提没有犯妨害公务罪的上诉理由,综合本案证据充分证明,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新港派出所民警史某、娄某等人到达现场处置警情,并将上诉人赵洪波带离现场时,上诉人赵洪波脚踹史某,致其膝盖受伤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赵洪波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综上,上诉人赵洪波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秉花代理审判员  张 帆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铮